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淳博

盧昱㢬

宋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淳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昱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癸聖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淳博、盧昱㢬、宋癸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廖妗蓉、廖萬吉、陳淑華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僅隱蔽最後1碼)、地址、照片、社會活動即廖妗蓉使用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均屬於足以識別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為個人資料。又,被告楊淳博、宋癸聖2人與被告盧昱㢬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廖妗蓉則係被告盧昱㢬之前妻,告訴人廖萬吉、陳淑華則係被告盧昱㢬之前岳父、岳母,告訴人廖妗蓉於本案發生前曾向被告楊淳博借款,業如前述,被告3人利用上開關係,進而取得告訴人3人上開個人資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網路臉書或告訴人廖萬吉之租屋處、住處大門外刊登或張貼含告訴人3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訊息,供特定及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係利用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且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

㈢是核被告楊淳博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核被告盧昱㢬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被告宋癸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盧昱㢬、宋癸聖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楊淳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9日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在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廖妗蓉之照片,且於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陸續以上開門號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簡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廖妗蓉,時間相近,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廖妗蓉間之債務糾紛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告訴人廖妗蓉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被告楊淳博所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楊淳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外,被告盧昱㢬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超過8月有餘,顯非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而係各別起意為之,且行為模式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3人上

開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3人之同意,恣意將載有告訴人廖妗蓉前揭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至網路臉書供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或在告訴人廖萬吉之租屋處、住處大門外張貼含告訴人3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訊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見其等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且被告楊淳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對於告訴人廖妗蓉之人身安全及名譽,均有嚴重之損害,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盧昱㢬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56號被 告 楊淳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昱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癸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博(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宋癸聖(原名:宋欣睿,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改名,所涉加重誹謗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與盧昱㢬(原名:盧展群,於110年3月31日更名,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廖妗蓉則係盧昱㢬之前妻,廖萬吉、陳淑華則係盧昱㢬之前岳父、岳母。

二、緣盧昱㢬前於107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間,因另涉他案為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廖妗蓉因需生活費及須處理盧昱㢬之合會,遂於上開期間陸續向楊淳博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楊淳博亦因其經濟陷入困難,因而心生不滿,為向廖妗蓉追討債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廖妗蓉之利益,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廖妗蓉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接續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暱稱「楊淳博」或「楊巔峰」之帳號,張貼內容有關於廖妗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僅隱蔽最後1碼)、社會活動即廖妗蓉使用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廖妗蓉之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將廖妗蓉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並以高額獎金懸賞廖妗蓉,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廖妗蓉之個人資料及恫嚇廖妗蓉,使廖妗蓉心生畏懼,並以「破麻」、「太肥了,你也替那些植物想想」、「婊子會變豬頭」、「麻子麻子」等語辱罵廖妗蓉,足生損害於廖妗蓉之名譽、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三、楊淳博復承前恐嚇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簡訊予廖妗蓉,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字訊息予廖妗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廖妗蓉,使廖妗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盧昱㢬於107年11月26日交保返家後,發現其家中之財物或遭廖妗蓉變賣,或遭廖妗蓉攜離而下落不明,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廖妗蓉之利益,於下列時間、地點,或自行,或與與之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聯絡之宋癸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盧昱㢬於107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暱稱「盧宏宏」之帳號,未經廖妗蓉同意,分享楊淳博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內有關於廖妗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僅隱蔽最後1碼)、社會活動即廖妗蓉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及廖妗蓉之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將廖妗蓉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足生損害於廖妗蓉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盧昱㢬與宋癸聖2人共同於108年8月14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廖萬吉租屋處、新北市鶯歌區廖萬吉之父住處(完整地址詳卷),未經廖萬吉、陳淑華、廖妗蓉等人同意,張貼、內有廖萬吉、陳淑華、廖妗蓉姓名及照片、地址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將廖妗蓉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足生損害於廖妗蓉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五、案經廖妗蓉、廖萬吉、陳淑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淳博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臉書暱稱「楊淳博」、「楊巔峰」係同一個帳號,均係其使用,僅暱稱不同之事實。 ⑵坦承有在臉書張貼附表一所示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有隱匿身分證字號、住址也有隱匿哪一樓,沒有全部揭露,我為了我的45萬元,已經別無他法,希望有人能找到她,她的個資我是複製盧展群的貼文,說要把她打殘只是情緒性字眼,且我好意借錢給廖妗蓉,她人跑了,還跟我說沒錢還,要告要怎樣都沒關係,說她「破麻」只是情緒性字眼,「麻子麻子」是因為她有雀斑,我虧她,看她會不會生氣云云。 2 告訴人廖妗蓉警詢之指訴。 ⑴告訴人廖妗蓉積欠被告楊淳博45萬元之事實。 ⑵附表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6日雄檢欽偵往緝字第12號併案通緝書影本1份。 告訴人廖妗蓉積欠被告楊淳博4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楊淳博臉書貼文列印資料1份(詳本署108年度他字第633號卷宗告證2) 佐證附表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淳博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其所使用,且曾以上開門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簡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廖妗蓉在107年9月26日到11月26日她先生羈押期間有跟我借生活費、律師費共45萬,他先生107年11月26日被放出來後,我就完全連絡不上廖妗蓉,我傳這些簡訊是要叫她還錢,我沒有要恐嚇她,但是我要用盡一切方法要回我的錢云云。 2 告訴人廖妗蓉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3 簡訊擷圖2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詳本署108年度他字第633號卷宗告證1第21至25頁) 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昱㢬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有使用臉書暱稱「盧宏宏」之帳號之事實。 ⑵坦承①有在臉書分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楊淳博之貼文,②有與被告宋癸聖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處去貼上述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楊淳博所寫貼文的內容都是事實,我希望廖妗蓉出面處理我與我互助會會員的債務云云。 2 被告宋癸聖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盧昱㢬至新北市鶯歌區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被告盧昱㢬約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是到現場後,被告盧昱㢬才拿出廖妗蓉全家人照片的傳單叫我幫忙貼,且因廖妗蓉把被告盧昱㢬的錢全部拿走跑了,留小孩給被告盧昱㢬照顧,我覺得她很過份,才幫忙被告盧昱㢬的云云。 3 告訴人廖妗蓉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萬吉、陳淑華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楊淳博臉書貼文列印資料1份(詳本署108年度他字第633號卷宗第61至63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妗蓉提供之被告盧昱㢬、宋癸聖2人張貼傳單之照片9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淳博部分:核被告楊淳博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再者,被告於楊淳博於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1月9日間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在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廖妗蓉之照片,且於108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陸續以上開門號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簡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廖妗蓉,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廖妗蓉間之債務糾紛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告訴人廖妗蓉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楊淳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二)被告盧昱㢬、宋癸聖部分:核被告盧昱㢬、宋癸聖2人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盧昱㢬、宋癸聖2人就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㈠告訴人廖妗蓉雖認被告楊淳博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簡訊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表三所示貼文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㈡告訴人廖萬吉、陳淑華認被告盧昱㢬、宋癸聖2人於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廖萬吉租屋處、新北市鶯歌區廖萬吉之父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張貼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傳單部分,涉有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及被告盧昱㢬、宋癸聖2人於同日,尚有至桃園市八德區廖妗蓉胞妹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巡視拍照,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要去市刑大還是婦幼隊都隨便,這樣省下我在外面找妳的時間」等語及附表二編號6「就常識來說車子留著只會增加妳自己的風險,賓士每部車都有全球定位系統,換了車牌也沒用,只會暴露妳的行蹤」均難認係惡害之告知,是以,核被告楊淳博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告訴人廖妗蓉曾於107年9月至11月間,向被告楊淳博借款45萬元,且未清償債務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楊淳博自承在卷,並提出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1月6日雄檢欽偵往緝字第12號併案通緝書影本各1份佐證,告訴人廖妗蓉就此情亦不否認,而告訴人廖妗蓉確曾將被告盧昱㢬家中之車輛予以變賣、金飾亦已不在、被告盧昱㢬之母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土地及房屋,亦係通過訴訟方得以取回,且當時確實有社會局的人來訪,來訪後的隔天馬上有拿奶粉和尿布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盧昱㢬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第43號及第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被告盧昱㢬與告訴人廖妗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楊淳博所寫如附表三編號1、4至6所示貼文之內容,或係本於親身經歷,或係經由同案被告盧昱㢬處得知,難認悖於真實,是以,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相繩。

(三)再者,被告楊淳博雖曾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處留言提及「人醜真的」、「我會被這種長相的仙人跳?」等語,然上開文字係關於人之外貌觀瞻之描述,見仁見智,尚無從要求每個人對於外貌美醜均有一定標準,是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內,針對他人之外貌美醜、身體乾淨與否與氣味提出個人主觀意見,本非法所不許。準此,被告楊淳博固有提及上開「人醜」等之用語,惟外表美醜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被告楊淳博以其個人評價判斷,充其量僅係被告楊淳博個人對告訴人廖妗蓉外表美醜之意見表達與描述,而非直接對於告訴人廖妗蓉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是被告所言應屬憲法上所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告訴人廖萬吉曾使用被告盧昱㢬之機車,進而毀損該機車等情,業據被告盧昱㢬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廖萬吉與被告盧昱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廖妗蓉與被告盧昱㢬亦有諸多財產糾紛,且告訴人廖妗蓉於上揭時間確實人已不知去向,並經本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被告盧昱㢬於傳單上所寫「欠錢還錢,別再躲了,出來面對」等語,難認悖於真實,是以,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告訴人廖萬吉、陳淑華2人雖指謫被告盧昱㢬、宋癸聖2人曾至桃園市八德區廖妗蓉胞妹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巡視拍照,並提出照片1張佐證,然被告盧昱㢬、宋癸聖2人僅於室外拍照,並無其他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之舉動,要難認此舉係惡害之通知,自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廖妗蓉、廖萬吉、陳淑華3人上揭所指,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令被告楊淳博、盧昱㢬、宋癸聖3人分別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就上述㈠部分,被告楊淳博所為恐嚇犯行係接續犯之一行為,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就上述㈡部分,被告盧昱㢬、宋癸聖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秋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文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使用之臉書暱稱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 張貼內容 (違反個資法部分) 出 處 1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 「楊淳博」 「楊淳博」之臉書個人頁面 貼文本文: 抓到這個人獎5萬 貼文下方留言處: ⑴接下來開始計程車聯網協尋 ⑵台灣那麼小,爆料公社、討債公社上面po一下,獎金吸引人,還怕抓不到人 ⑶廖妗蓉(此破麻本名),我會持續通緝你,能解決的路只有兩條,①妳該吐的吐回來,②被我抓到,把妳打殘妳再吐回來 ⑷現在要打她要排隊,很幸運我抽到1號 ⑸太肥了,你也替那些植物想想 ⑹婊子會變豬頭的 ⑺這破麻她…(以下內容省略) 廖妗蓉照片4張,被告於本則貼文下方留言處明確指出「廖妗蓉」姓名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27至43頁 2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 「楊巔峰」 「楊巔峰」之臉書個人頁面 貼文下方留言處: 麻子麻子 廖妗蓉照片4張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45頁 3 107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某日1時12分許 「楊淳博」 「楊淳博」之臉書個人頁面(標記盧小惠及其他17人) 貼文本文: …(略)我會持續通緝妳,能解決的路只有兩 條,⑴該吐的吐回來,⑵被我抓到,把妳打殘再吐回來。 …(略)獎金30000(12/2獎金已提高,請洽爆料公社跟討債公社) 內有廖妗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僅隱蔽最後1碼)、出生地、所使用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車型及車牌號碼、廖妗蓉照片4張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51頁 4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 「楊淳博」 「楊淳博」之臉書個人頁面(標記盧小惠集其他18人) 無 內有廖妗蓉使用之機車車型、自用小客車車型及車牌號碼末4碼、行蹤、廖妗蓉照片4張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55頁 5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 「楊巔峰」 「楊巔峰」之臉書個人頁面(標記盧宏宏及其他6人) 貼文本文: 雖然我被黑道福哥警告說不能po(為什麼?又是你老婆)但是我還是冒著生命危險為了我的45萬來po,雖然我知道存Y會截圖,重點是:…(略)找到汽機車懸賞3萬,人5萬 內有廖妗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僅隱蔽最後1碼)、地址(僅隱蔽樓層)、所使用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廖妗蓉照片4張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57頁 6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 「楊淳博」 欠錢不還《副本團》 無 內有廖妗蓉之姓名、綽號、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僅隱蔽最後1碼)、出沒地點、所使用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車型及車牌號碼、廖妗蓉照片3張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59頁 7 107年12月13日22時27分許(張貼) 107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108年1月3日13時37分許、108年1月4日16時45分許、108年1月9日10時8分許(分享) 「楊巔峰」 「楊巔峰」之臉書個人頁面(標記盧宏宏及其他7人) 無 內有廖妗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僅隱蔽最後1碼)、機車車牌號碼、機車照片1張、廖妗蓉照片3張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61頁、第107至113頁附表二:

編號 訊息發送時間 發送方式 訊息內容 出 處 1 107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 妳最好處理好我們的事,不然不管黑道白道,我一定會全力通緝你們,我的能力和人面妳很清楚。妳馬上可以跟盧嘉惠一樣驕傲的告訴別人......我沒有媽媽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23頁 2 107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 同上 登尋人是我自己的事情,妳欠錢跑路還好意思說在逼?10/5跟11/2我在家拿錢給妳的攝影檔案我早就存檔,我的意思很簡單,欠錢還錢,有關你一切事情我都不插手也不幫忙。 別忘了還有一個爆料公社可以讓妳變成過街老鼠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21頁 3 107年11月28日9時40分 同上 一句話,我的錢妳如果不處理,這輩子妳盡量躲,我不會放過你。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21頁 4 107年11月27日12時13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讓我抓到你們這對狗男女,後果自知,我馬上發fb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25頁 5 107年11月29日2時5分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 恐嚇我?嚇死我了,借錢不還,還做賊喊抓賊,市刑大去呀!反而所有事都有參與的就是妳自己!爛車我用來抵妳這兩個月借的45萬生活費已經退了好幾步,妳若不知足那就不用談了,今天捲走房契地契車子現金等一切東西的是妳,妳自己的法律問題就卡一堆,照約定兩天後我上爆料公社,懸賞金提高,記住,這兩個月借你的45萬出發點是在幫妳度生活,line都有截圖借錢對話,總歸一句,妳還錢我們兩清,妳不還大家耗到底,要去市刑大還是婦幼隊都隨便,這樣省下我在外面找妳的時間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19頁 6 107年11月29日7時58分 同上 就常識來說車子留著只會增加妳自己的風險,賓士每部車都有全球定位系統,換了車牌也沒用,只會暴露妳的行蹤。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17頁附表三:

編號 張貼時間 使用之臉書暱稱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妨害名譽部分) 備 註 出 處 1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 「楊淳博」 「楊淳博」之臉書個人頁面 …(略)老公被羈押禁見,借她45萬度難關,結果跑了還把所以會 錢,現金,房契地契,車子全部捲走了 附表一編號1貼文下方留言編號⑺之後段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43頁 2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22時27分許 「楊巔峰」 「楊巔峰」之臉書個人頁面(標記盧宏宏及其他6人) 貼文下方留言處: 保證事情真的,人醜真的,獎金真的,假的是有法律責任的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47頁 3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 「楊淳博」 「楊淳博」之臉書個人頁面(標記盧小惠及其他18人) 貼文下方留言處: 我會被這種長相的仙人跳?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49頁 4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9時7分許 「楊淳博」 「楊淳博」之臉書個人頁面 可愛個屁!寶貝個屁!最沒資格說這些話的就是本名廖妗蓉的妳!小孩被妳害到現在沒飯吃沒書唸,都要送社會局寄養家庭,妳開心了?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53頁 5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許 「楊淳博」 欠錢不還《副本團》 …(廖妗蓉之個人資料,略) 豐功偉業:11/25拿走夫家所有現金、會錢、房契、地契,只留下三個小孩,最小一歲半,現在小孩沒錢唸書吃飯,尿布奶粉還由社會局補助 附表一編號6貼文之一部分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59頁 6 107年12月13日22時27分許(張貼) 107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108年1月3日13時37分許、108年1月4日16時45分許、108年1月9日10時8分許(分享) 「楊巔峰」 「楊巔峰」之臉書個人頁面(標記盧宏宏及其他6人) …(廖妗蓉之個人資料,略) 英雄事蹟:惡意倒會,詐騙金錢,帶走朋友家 裡所以現金、房契、汽車,拋家棄子,只留下 三個最小一歲半的小孩,連奶粉尿布都要靠社會局接濟,打算讓家人露宿街頭,還有人性 嗎? 附表一編號7貼文之一部分 本署108他633案卷第61頁、第107至113頁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