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科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科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科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未能保持理性,而施本件強暴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可能破壞醫病關係,打擊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2號被 告 鄭科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科嘉於民國111年1月7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A15病房內,在護理師陳慈襄給藥之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出手毆打護理師陳慈襄之頭部,致陳慈襄頭部挫傷,及妨害陳慈襄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慈襄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科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行。 2 告訴人陳慈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