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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珉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27號、第12030號、第14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珉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更正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二)證據部分:被告蔡珉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SIM卡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被害人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用被害人SIM卡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SIM卡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盜用被害人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用被害人SIM卡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盜用被害人SIM卡購買遊戲點數但交易失敗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數度使用被害人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進行消費詐得遊戲點數,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別,然被告既以接續一行為為之,自應包括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既遂一罪)。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犯行(3次竊盜罪、2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取之SIM卡上網並於網路商店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60元之遊戲點數;犯罪事實欄二、詐得之價值7,600元之遊戲點數;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之現金4,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之全聯禮券3張,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SIM卡部分,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蔡珉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蔡珉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蔡珉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27號

第12030號第14185號被 告 蔡珉銓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珉銓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傅美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時,因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上址辦公室後,徒手竊取傅美梅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手機內之SIM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邊,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內,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接續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上開SIM卡電信設備通信,並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傅美梅欲購買「錢街on line」遊戲點數,致上開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傅美梅所為之消費,而由該網路商店將70點、890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6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蔡珉銓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內,蔡珉銓因而詐得96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傅美梅、上開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蔡珉銓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吳秀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媞娜美髮店」時,因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吳秀靜所申請,由其配偶周積榮使用之手機內之SIM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0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邊,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上開SIM卡電信設備通信,並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之代收服務,佯以吳秀靜欲購買「錢街on line」遊戲點數,致上開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秀靜所為之消費,而由該網路商店將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蔡珉銓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中華電信公司則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內,蔡珉銓因而詐得7,6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秀靜、周積榮、上開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蔡珉銓於111年5月5日上午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第商旅」內,因見櫃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強行開啟櫃台抽屜,竊取放置在內之現金4,000元及面額為100元之全聯禮券3張得手後,返回其所投宿之505號房。嗣因櫃檯人員陳逸勳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交班給早班人員時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周積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閣旅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傅美梅於警詢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SIM卡1張遭竊,且遭他人盜用購買「錢街on 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積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SIM卡1張遭竊,且遭他人盜用購買「錢街on 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高閣旅館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逸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高第商旅櫃檯內之現金及全聯禮券遭竊之事實。 5 證人陳永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陳永麟所有,於111年1月26日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傅美梅提供之手機畫片擷取照片2張(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7號警卷) (1)被告竊取傅美梅所有之 SIM卡1張之事實。 (2)被告盜用該SIM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查詢1紙、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1紙(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警卷) (1)被告竊取周積榮使用之SIM卡1張之事實。 (2)被告盜用該SIM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警卷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扣案之全聯禮券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事實。

二、論罪:

(一)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傅美梅、周積榮2人同意,擅自使用其等SIM卡門號,使用網際網路功能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應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自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又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再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使用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外,另有上網佯以本人消費而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不法利益之情事,此部分並非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包含之不法利益,自應另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竊取SIM卡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使用他人門號連結網際網路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偽以上開門號持用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交易成功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偽以上開門號持用人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交易失敗部分)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接續多次使用告訴人傅美梅、周積榮2人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消費詐得遊戲點數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3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共2罪)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揭竊得之SIM卡2張、現金4,000元、詐得之不法利益960元、7,600元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全聯禮券3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閣旅館有限公司,此據證人即高第商旅櫃檯人員龍治靜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陳逸勳於警詢中固指稱其遭竊之金額為5,000元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竊取過程中,近距離之鏡頭僅照到被告背影、遠距離之鏡頭則為櫃檯所遮擋,實難查知被告當日所竊得之金額究為多少,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除其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購買點數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4分47秒 450點 450元 2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5分14秒 2990點 2990元 3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5分29秒 2990點 2990元 交易失敗 4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5分42秒 1490點 1490元 5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7分32秒 890點 890元 6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7分46秒 890點 890元 7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8分02秒 890點 890元 8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8分17秒 890點 890元 交易失敗 9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8分31秒 450點 450元 交易失敗 10 111年1月27日下午9時18分44秒 300點 300元 交易失敗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