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彬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陳樹村律師黃斐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張惟創」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於106年9月13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95年後、106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犯罪事實一第9行「簽名」補充為「簽名並盜蓋張惟創印章(無證據可證明為偽刻之印章)於簽名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彬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全案卷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判之範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得任意變更犯罪事實之範圍,至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若有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起訴之事實究應論以數罪或一罪,係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黃文彬(下稱被告)盜蓋告訴人張惟創印章之行為,惟觀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欄位張惟創之簽名旁蓋有張惟創之印文甚明,此有「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而該印文為被告蓋印乙情,參諸被告於偵訊時稱:告訴人的印章都放在公司等語(偵他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於本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承張惟創之印章自文發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起迄今都為被告保管等語(本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卷第128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前揭同意書上張惟創之印文為被告蓋印無訛,而被告先偽造張惟創之簽名後又未經張惟創同意盜蓋其印章,乃侵害同一法益,偽造簽名、盜蓋印文兩者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兩次行為無法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犯一行為,為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上偽簽他人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本案被告偽造張惟創之簽名簽署於「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欄位,以形式觀之,可認有表彰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以外用意,足以使人誤認該公司之股東張惟創同意轉讓出資額,故按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乃偽造私文書,非僅係偽造署押。
㈢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章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章印
文而言;若盜用印章,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查被告未經張惟創同意即蓋用其印章於「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按前揭說明,核屬偽造私文書無訛。
㈣再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被告明知張惟創未同意轉讓登記其名下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份給被告,被告仍偽造同意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對於該同意書內容僅有形式上審查,審查完成後即逕予登記,是被告所為,有刑法第214條適用甚明。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惟創」署名、並盜蓋其印章之行為,為接續犯業如前述,而此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欲取得登記於張惟創名下之公司股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僅為一己之私,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足以紊亂公司登記體制,造成公示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徒增業務機關及與該公司交易往來相關人等之困擾,戕害商業登記資訊之可靠性,並使張惟創受有損害,所為實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於審理時體認與本案相關之民刑事糾紛已造成司法體系諸多負擔,故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02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自白犯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此向本院求刑(見訴字卷第302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後,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反之,如文書,因已持以對外行使而交予他人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被告所偽造「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雖已持向高雄市政府行使而非屬渠等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張惟創」署名1枚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該同意書上「張惟創」印文,係被告使用其保管張惟創之印章所蓋用,印文係屬真正,爰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被告等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53號被 告 黃文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顏煜承律師羅仁志律師賴姵瑩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之負責人。張瑞輝為文發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其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其子張惟創名下。黃文彬與張瑞輝於民國105年4、5月間因盈餘分配問題產生糾紛,詎黃文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張惟創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06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惟創」之簽名,用以表彰張惟創同意將出資額40萬元轉讓由黃文彬承受,並修正章程,再由黃文彬於106年9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發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惟創及經發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惟創委由蔡陸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89年度文發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因為我們家只有4個人,所以才跟張惟創借名來登記,從頭到尾他都沒有出資,印鑑也是我刻的,在我這裡保管,公司的所有決策也都是我在決定,所以我有權幫他簽這份股東同意書云云。 2 告訴人張惟創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文發工程有限公司案卷(含106年度9月11日文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文公司106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文發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文發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文發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106年9月18日文發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530410號函 ⑵高雄市政府109年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5171010號函 1、證明被告在文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張惟創」之署名後,持向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 2、經發局嗣後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因而撤銷「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530410號函」核准文發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暨修正章程之部分登記。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佐證被告以偽造之告訴人簽名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文發公司出資額40萬元轉讓登記等情,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定屬實,並判決「文發公司應塗銷高雄市政府於106年9月18日就文發公司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並回復告訴人在文發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之登記」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偽造「張惟創」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偽造之「張惟創」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