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玨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玨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玨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之「小額借款」社團內,見陳子震張貼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文章,明知其無貸款予陳子震之真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臉書暱稱「林啟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RuRu」聯繫陳子震,向其佯稱:可提供15萬元現金貸款,惟須簽立借據及支付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陳子震陷於錯誤,於翌(27)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友門市,交付現金3萬元予陳玨霖,並簽立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陳玨霖並應允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子震。然陳子震遲未收受上開貸款,遂向陳玨霖催討,陳玨霖再向陳子震佯稱:因保證金不足,需再支付5000元云云,致陳子震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21時48分許,委託友人匯款5000元至陳玨霖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陳子震至同年月29日遲未收到所借款項,向陳玨霖要求返還保證金共3萬5,000元,陳玨霖遂於同年月30日19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銀行匯款明細予陳子震而行使之,並佯稱已匯款返還保證金云云,陳子震向銀行確認並無款項匯入,且發現上開銀行匯款明細為偽造後,始知受騙。
(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陳子震於前述所簽立之借款契約之「附註欄文字」塗改成空白後,再於111年6月29日17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滄哲(陳子震之父),向陳滄哲佯稱:伊為當鋪業者,陳子震向伊借款15萬元尚未償還云云,要求陳滄哲代為償還款項,再提出上開已變造之借款契約取信於陳滄哲而行使之,致陳滄哲陷於錯誤,與陳玨霖相約於111年6月30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火車站前交付款項。嗣於給付款項前,陳滄哲詢問陳子震,始查悉有異而未給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玨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震、陳滄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子震提供之15萬元本票、111年5月28日(原始)借款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子震匯款明細截圖、被告偽造之匯款明細截圖、遭被告(變造)塗改之借款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起訴書於事實一、(一)已記載陳子震發覺匯款明細有異,惟未記載被告同時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5.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分別偽造準私文書詐取財物及變造私文書欲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詐得之現金35,000元,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偽造之匯款明細、變造之借款契約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9、55頁),然已將之交由告訴人等2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