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登錄長照人員程序中,主管機關對於登錄人員是否確有任職於長照機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被告李怡萱(下稱被告)明知宋秀君於民國111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日止,並未任職於復興護理之家。惟被告仍於同年2月10日,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登錄宋秀君於上開時間為復興護理之家之照護服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宋秀君上開期間並未任職於復興護理之家,竟為免因護理人數不足,遭主管機關裁罰,而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登錄宋秀君為照護服務員,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護理機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9號被 告 李怡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復興護理之家」之之行政人員,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或註銷照顧服務員等人事管理事項,其明知宋秀君於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並非復興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長期照護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上填載含宋秀君在內登錄及註銷人數均為3人等文字,並附不實之宋秀君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以表示宋秀君於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任職於復興護理之家之意,而於111年2月10日某時,據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登錄宋秀君於上開期間為復興護理之家之照護服務員,致高雄市衛生局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資訊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護理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萱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照中心行政專員鄭雅文、林佳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2月10日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或註銷申請書、宋秀君死亡證明書、111年(日期誤載為110年)2月10日在職證明書、111年2月10日(日期誤載為110年)離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長照機構暨長照人員相關管理資訊系統清單、高雄市私立復興護理之家110年7月份至12月份照服員排班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