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男犯竊盜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行竊時間「12時40分」更正為「12時」、第4至5行品名「天狗肉干」更正為「天狗豆干」、「美麗果柳橙汁」更正為「美粒果柳橙汁」、第7至8行補充為「警員徐志儂、莊明諺於同日12時40分據報後到場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即愛國超市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另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攻擊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並使員警受傷,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就抓傷員警乙事尚以反抗員警壓制為辯,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217元),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品客洋芋片1罐、英式奶茶、美粒果柳橙汁飲料各1瓶、展譽食品之辣芒果、天狗豆干各1包,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並由證人孫鳳英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然該等商品均遭被告開封飲用或食用,被害人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又該等商品價值共計217元,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為217元,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79號被 告 陳俊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在架上販售之商品品客洋芋片1罐、英式奶茶1瓶、展譽食品之辣芒果1包、天狗肉干1包及美麗果柳橙汁飲料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1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在店內開封包裝當場食用,經店員孫鳳英發現後勸導無效而報警處理。警員徐志儂、莊明諺據報後到場處理,因陳俊男不聽制止且情緒失控,警員遂予以壓制。詎陳俊男明知莊明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壓制過程中徒手抓取攻擊警員莊明諺,致莊明諺受有頭部、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莊明諺受傷部分未經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經警合力制伏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孫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5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拿取商品後逕自在店內食用,係未經同意即任意破壞店家對商品之持有關係,並無假意消費對店員施用詐術之詐欺作為,亦非因此而受有財物之交付結果,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