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麗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麗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2字以下補充「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如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麗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錄影糾紛,竟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洪如薇(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13號被 告 江麗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雲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對小狗施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業經警局函送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洪如薇見狀欲拿手機對其實施蒐證,其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向洪如薇並詢問「你在錄什麼,你給我報警喔!」,並作勢要毆打洪如薇,致洪如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如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麗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如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