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媛薇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戊○○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欲停等紅燈之際,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乙○○所騎乘並搭載乘客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乙○○對其按喇叭示警,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丙○○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丙○○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揮到她,不知道她有受傷,她可能是自己撞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乘座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拳的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80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5至57頁、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被告先出拳欲攻擊B車騎士即乙○○,但經後座乘客即告訴人以手予以阻擋保護後,被告轉而朝告訴人臉部出拳攻擊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事發經過相符(偵卷第48頁),又告訴人事後旋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及下唇挫擦傷」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考量其就醫時間、所受傷害部位與程度,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帽)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屬可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揮手,有揮到他們的臉,但不知道揮到誰等語(見偵卷第126頁),由是足證,被告確有因行車糾紛,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次);於本件案發前,復因情緒欠穩之脫序行為再度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其中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偵卷第139至141頁、第153至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二)嗣經本院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性情緒障礙症,所述常有逸脫現實、違背常情之舉,僅因細故即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諭知刑後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被告之父丁○○於本案審理中固到庭陳述:被告現在沒有必要施以監護處分強制住院,因為被告這段時間定期都在凱旋醫院看診拿藥,且定期服藥,其母親也每天都陪被告在家附近散步,以避免有藥物的副作用。我只有被告一個女兒,我和我太太目前已經退休了,我原先是在國營企業工作,後來到經濟部工作,退休有一筆積蓄,現在依靠積蓄生活照顧一家三口(包含被告)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81頁)。經查:
(一)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行為人於刑事處罰以外是否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當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予保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機制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助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予預防其再犯案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險。
(四)又前開精神鑑定書亦提及:⒈案主15歲時課業壓力大,初次就診身心科,但因案父母對於精神科藥物不瞭解而未規律服藥。28歲時衝動結婚,但自述被騙,情緒易怒、話多、精神運動激躁、大量花費、夜眠需求減少、活動量大、幻聽、妄想,診斷為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陸續於凱旋醫院、高醫、長庚及台大等醫院治療,然而案母及案主病識感差,常拒治療或自行減藥,症狀反覆發作而入院治療,曾多次攻擊父母及警方,亦曾跳河自殺。⒉又案父管教嚴格且固執,平時以提供工具性支持為主,與案主少有情感互動,親子互動方式僵化、案母生活重心為照顧案主,其管教方式為口頭勸誡,在能力範圍內對於案主之要求多予滿足。案主自述其與父母關係矛盾,在案父母要將自己送醫時,會覺得他們不是親生父母。⒊查閱就診紀錄,案主原先每個月穩定回診凱旋醫院,但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7月26日期間,包括本案期間皆未回診服藥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至225頁、第229頁)。考量被告家庭之內控系統不足以對其作有效約束,家屬對於被告實質監督的強度有限,其持續性及有效性亦有疑問。加以,被告認知能力明顯退步(在面對壓力挫折時,思考易混亂,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數次與人起糾紛,因攻擊行為多次急診住院、缺乏病識感(於本案件前,被告已有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整天在外遊蕩。雖具備法律常識,但因未規律服藥,情緒及症狀未得妥善控制,使無法認知個人行為觸法,反而合理化個人的傷害行為),凡此,均足認定被告未來再犯風險性甚高(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五)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件傷害犯行之前,分別曾於97年間因被害妄想症而打男顧客一巴掌,嗣因與告訴人和解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16日因毀損案件、及111年2月25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8頁、第235至237頁),且前開精神鑑定書關於被告過去病史,亦記載有被告在教會禮拜時曾揮手毆打案母、在家為阻止案父喝水產生扭打、在家大吼大叫、破壞物品、毆擊案父母等情形報警入院之舉,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已有多次攻擊或意圖攻擊其親屬或陌生人之行為,因此,以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及其目前治療之方式與效果而論,不能排除其急性病症再度復發之可能,而其一旦復發,即有逕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之可能性,故依其犯罪情狀而言,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
(六)綜上所述,審酌凱旋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仍舊受精神病症影響,且其家庭約束能力薄弱,而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已有數次肢體暴力之紀錄,本件卻又再為本件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依舊受制於精神病症而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即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再度攻擊他人或造成社會風險,另參考被告父親於警、偵詢時證述:她情緒障礙一直不定,我也無法強迫帶她到警察局、我跟被告講話,她都不會回覆我,我覺得被告要先去醫院調整情緒,但現在她也都不去等語(見偵卷第14、109頁),可認其家庭支援系統及對其約束能力均為薄弱,而結構化環境的全日住院監控環境措施,對協助穩定被告病況應有相當助益,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再參以被告辯護人、與關係人即被告父親之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1、282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許被告能至指定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又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因不滿後方由乙○○騎乘,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其按喇叭示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乙○○騎乘之機車揮手,惟辯稱:不知道揮到誰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徒手揮打其頭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就證人乙○○涉犯傷害罪嫌,並提出證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乙節。惟查,經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因為我當時是戴全罩式安全帽,而對方是用拳頭打在我安全帽側面處,我有安全帽護住,沒有外傷,我有到大同醫院去看醫生,但沒有明顯外傷,但可能是有嚇到,讓我腸胃不適,而醫院並沒有開診斷證明書給我,只有開立腸胃藥給我,請我回去自行觀察,有無腦震盪的情勢等語,又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擊我的臉部,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即乙○○),但我已手肘去做阻擋她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拳,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是據上開陳述內容,證人乙○○是否當時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結果,已有疑問,且監視器畫面角度,均無拍攝到被告徒手揮打證人之畫面,亦即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毆打證人乙○○確有成傷之事實,是此部份自屬罪嫌不足,然被告傷害證人乙○○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證人之身體,實施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其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證人之身體,係一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