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基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侵占所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發人等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1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發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告發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6號被 告 陳基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華各別與范祐嘉、黃進成係朋友,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因陳基華前介紹黃進成向范祐嘉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收受黃進成委託其轉交范祐嘉之還款現金3萬元,詎陳基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黃進成委託償還借款,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於109年12月2日,范祐嘉分別接獲黃進成及陳基華各以LINE傳送「錢清了!我的票呢?」及「還有我朋友的本票拿回來,朋友錢給我兩天了」等訊息,方知黃進成委託陳基華轉交還款之事,遂返還黃進成所簽發供擔保上揭借款之同額本票,並轉向陳基華催討上開款項,惟陳基華空言以抵銷前債而遲未交付,復於109年12月23日開立同額本票予范祐嘉收執,虛應此事,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范祐嘉。
二、案經范祐嘉告發(因非本罪之直接受害人,核屬告發性質)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基華之供述 ⒈確實受友人黃進成委託轉交還款3萬元予范祐嘉且實際上未轉交之事實 ⒉開立109年12月23日面額3萬元本票及同日交付繳付借款15萬元之利息之收據予范祐嘉等事實 二、 告發人范祐嘉之證詞 ⒈被告未依黃進成所託將3萬元轉交之事實 ⒉被告所稱15萬元係己幫其借款,並由被告開立面額10萬元、5萬元本票各1張,其中5萬元已還,並已交還本票予被告,並無積欠被告5萬元前債之事實 ⒊黃進成供擔保之本票已返還黃進成之事實 三、 證人黃進成於偵查中之證詞 ⒈交付3萬元予被告,請被告轉交予告發人之事實 ⒉供借款擔保之本票是告發人返還,非經由被告轉交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發人分別提供彼此及告發人與證人黃進成間之LINE訊息截圖 ⒈證人向告發人傳送已還款請返還本票之訊息之事實 ⒉被告向告發人傳送已收受證人3萬元,請告發人返還本票予證人之訊息之事實 ⒊被告與告發人間之訊息僅有被告向告發人索討5萬元「本票」,認為該5萬元債務應由告發人負擔,未見告發人有積欠被告債務5萬元而遭被告追討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尚未發還告發人或賠償告發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