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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秋木

呂海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上午9點56分至10點5分左右,共同」更正為「上午9時32分前稍早某時許至10時5分許,分別」;證據部分除「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都坦白承認」更正為「被告甲○○及乙○○於本院調查中坦白承認」,另補充「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云云,惟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係同時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園涼亭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71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9點56分至10點5分左右,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在公眾得出入的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涼亭內,把全身的衣服褲子都脫光,裸露出生殖器官,公然為猥褻行為,讓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都坦白承認,並且有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宗裡可以佐證。已經足夠認為被告二人自白跟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二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