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韻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韻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吳景淂支付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韻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問題,竟徒手拉告訴人吳景淂所有之機車之前叉,而使該機車失去重心往左側倒地,致該機車之左側車燈殼、左側後照鏡、左搖桿刮損,減損外型美觀功能,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修復費用見偵卷第49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斟酌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且被告認被告所毀損之財物維修費用為1,650元,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維修估價單1紙自明(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認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650元,又為健全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如主文後段所示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款項,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04號被 告 童韻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韻庭任職於戴大昇(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營之機車行,因不滿吳景淂常至該機車行門口徘徊等行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見吳景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騎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該機車之前叉,而使機車失去重心往左側倒地,致該機車之左側車燈殼、左側後照鏡、左搖桿刮損,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吳景淂。嗣吳景淂發現機車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景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興鋒車業行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韻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