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連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第18行補充為「並在甲○○身上扣得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工資14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文」等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至111年9月2 9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僅為謀求私利,遂擔任「馬伕」而駕車接送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足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破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期間不長、被告於本件擔任「馬伕」角色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動機、手段,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以聯絡載送應召女子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媒介應召女子所得之工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而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至於在證人即應召女子阮玄英身上查扣之現金3100元,為阮玄英該次性交易之所得,惟阮玄英並未將該次應給予被告之工資交付被告,則此筆現金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潤滑劑1瓶、保險套2個,均為阮玄英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89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擔任載送應召女郎至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車伕、馬伕),其營利方式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而媒介之,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高雄市各旅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嗣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男客鄭宇峰與該應召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繫後,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和樂花園旅店306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而應召集團成員獲悉上開性交易訊息後,即通知應召女子阮玄英上開性交易訊息,另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甲○○後,甲○○旋依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送阮玄英前往和樂花園旅店,由阮玄英與鄭宇峰於306號房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阮玄英並於完成性交易後,向鄭宇峰收取3,100元報酬,於同日21時50分許步出306號房時為警查獲,並扣得3,100元報酬、保險套2個及潤滑液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玄英與鄭宇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