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思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思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思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列於店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不高,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卷第47、49至50頁),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已有彌補,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其事後積極面對過錯,實具悔意,信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驅塵氏超黏拖補充包1件及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件,業經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43號被 告 呂思瑤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11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下稱全聯鼎力店),徒手竊取驅塵氏超黏拖補充包1件及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件,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中,再另持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件至櫃台結帳,卻未將上述商品自購物袋取出付款即離去。嗣經全聯鼎力店店長郭淑貞盤點商品發覺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思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有無結帳伊忘記了,當天也沒有馬上抓到伊,是事隔很久才接獲警局電話,伊不確定有沒有結帳,伊原本是把商品拿在手上,後來手拿不下,就放在袋子裡,沒有要偷的意思,伊忘記是不是真的沒有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商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竊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