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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儒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魏韻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欣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儒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陳良嘉(以下起訴書均誤載為陳良

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租賃期間由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詎其明知其與陳良嘉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A契約書)第7條第3項明訂「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將本租賃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仍於網際網路上張貼出租上開房屋之廣告,而孫嘉佑見上開廣告後,遂於109年2月21日與林欣儒在上址討論上開房屋事宜,林欣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孫嘉佑向其詢問該房屋及租約狀況時,向孫嘉佑佯稱:上開房屋為我先生家裡長輩的房子,交給我代為管理云云,並提供載明自己有轉租權之空白契約書供孫嘉佑閱覽,致孫嘉佑陷於錯誤,與林欣儒簽訂上開房屋內B房之租賃契約書(下稱B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租賃期間由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並交付前三月租金共21000元與林欣儒。嗣因孫嘉佑發覺上開房屋漏水並告以林欣儒,林欣儒遂通知陳良家前往修繕,孫嘉佑發覺有異,而向陳良嘉查證後,始知受騙。

㈡孫嘉佑發覺林欣儒並無上開房屋轉租權後,遂質問林欣儒關

於上開房屋轉租權之事。詎林欣儒為使孫嘉佑相信其確有上開房屋轉租權,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塗銷A契約第7條第3項「不同意」選項,並勾選「同意」選項,變造該項記載為「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將本租賃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並製成電子圖檔,於同年6月13日出示該變造準私文書予孫嘉佑察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良嘉。嗣經孫嘉佑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欣儒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嘉佑於警詢(警卷第6至7頁)及偵訊(他卷第34、37頁)之證述,證人陳良嘉於偵訊(他卷第34至36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A租賃契約書影本、B租賃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各1份(他卷第125至131、133至145、153至157頁)、錄影光碟1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245頁,他卷證物袋內)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如事實欄一、㈡傳送電子圖檔給孫嘉佑察看,其傳送之電磁紀錄,係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並係表示同意轉租之證明,具有法律上一定之用意,屬準私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5、251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將自己與陳良嘉簽訂的A契約第7條第3項是否同意轉租的條款,塗銷不同意,並勾選同意,性質上僅係變更他人做成之文書,並未變更本質,是應屬變造。再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欣儒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

低,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又變造A契約條款而傳輸電磁紀錄檔案之方式,致生損害於陳良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孫嘉佑達成調解,並有陸續履行,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73、75至7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管、收入來源靠先生撫養,有1個小孩、13歲等智識、經濟、家庭狀況(審訴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被告之行為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林欣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孫嘉佑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已當場給付3萬元,累計已達4萬2千元,餘款分期付款(如附表所示),損害已獲部分彌補。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其餘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9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維法治。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詐欺所得,即告訴人給付之房租共2萬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孫嘉佑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4萬2千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審訴卷第75至76、149至157頁),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被告當場給付現金參萬元,並經原告如數點收無訛。 ㈡壹萬貳仟元,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 ㈢壹萬貳仟元,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 ㈣餘款壹萬貳仟元,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給付。 ㈤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9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