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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前以觀光之名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70號被 告 陳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辰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經核准觀光出境4個月後,依規定應於111年3月6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其竟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復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於111年3月21日發函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陳宥辰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國。嗣三民區公所再於111年6月1日公告徵兵檢查通知書,然陳宥辰體檢當日並未到檢且至今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辰雖未到庭,然其自110年11月6日以觀光名義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國內,顯見被告出境之初即有停留在境外,不回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是被告主觀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內政部役政署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網頁截圖、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暨送達證書及公告、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及公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自己身為役齡男子,卻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且經催告後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足見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