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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明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明知他人姓名、聯絡方式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第10行補充「對於預約賞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預約賞屋明細」更正為「網路登記預約賞屋之留言、IP紀錄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余明哲(下稱被告)前與告訴人洪進財(下稱告訴人)合夥而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自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被告縱知悉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仍不得非法利用該資料。詎被告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及行動電話號碼,向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預約賞屋,則其所為業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又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信義房屋網路系統,係將其欲預約賞屋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紛爭,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於網路上冒用告訴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預約賞屋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告訴人無端受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本案預約賞屋之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已傳送予信義房屋而非被告持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28號被 告 余明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哲因與洪進財有合夥糾紛,竟因不滿與洪進財之溝通狀況,即意圖損害洪進財之利益,而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余明哲擅自於民國111年5月12日0時49分至53分許,及111年5月19日0時39分至56分止,陸續冒用洪進財之姓名或另行化名為洪少廷,及冒用洪進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義房屋)之網站所陳列之不特定待售物件頁面上留言預約賞屋,嗣信義房屋業務承辦人接獲上述逾百筆預約資訊後,遂陸續撥打電話聯絡洪進財,致洪進財不勝其擾,足生損害於洪進財與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洪進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預約賞屋明細、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連線紀錄資料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請從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