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周圍,見該社區管理員蔡聰便所有之三星A52S型號手機一支(搭載門號為0000-000000)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撿拾並侵占入己。
㈡吳冠杰拾得上揭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15日3時17分前某時,擅自使用上揭手機連結網路下載「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程式,並登入吳冠杰所有之會員ID「JCZ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3時17分、3時18分許,使用上揭門號附設之電信帳單小額付款功能,佯以上揭門號真正持有人蔡聰便之身分,向Google Play商店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5,980元之點數供自己遊戲使用,致Google Play商店之服務提供者陷於錯誤,因而誤認係上揭門號之真正持有人進行消費,因而交付吳冠杰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吳冠杰遂因而獲有上開交易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吳冠杰消費完畢後即變賣上揭手機得款3,000元。嗣蔡聰便接獲電信帳單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核與如證人即被害人蔡聰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話明細報表、代付交易查詢單、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及領機單等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冠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然查,「包你發娛樂城」(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遊戲點數提供予被告,其對待給付並非直接來自被告或蔡聰便,而係來自嗣後各該電信公司基於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反之,電信公司為蔡聰便代付上開遊戲點數之交易費用,係以蔡聰便將來向各該電信公司償還該等費用為前提,故其自動代付之範圍,自以蔡聰便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費用為限,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或同意,擅以蔡聰便之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自屬以不正方法使各該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綜上,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予敘明。至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亦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財產上之利益,不僅將被害人蔡聰便遺落之手機侵占入己,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手機1支,未據
扣案,並經被告以3,000元之價額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蔡聰便所受損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980元,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按在自動付款機(電腦)鍵盤上打密碼之數字及領取金額之
數字,僅係對電腦之一種指令,使已設定之程式,依其指示(該指令之指示)為一定之操作,故打密碼數字及領取金額數字之行為,不能認係偽造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將劫得之金融卡放入自動提款機,按密碼,欲領取,而按錯密碼,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是如在「Google Play」商店購買商品,將付款方式設定為「併入電信帳單(小額付款)」之方式,該選取之動作,僅係對電腦之一種指令,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另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
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既係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定需行為人有得利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雖係以上揭手機連結網路下載遊戲程式並購買點數,然連接網路之方式除以電信公司行動數據上網外,亦有可能係使用其他免付費之方式連接網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被害人申辦之電信公司行動數據上網,因而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利益,是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㈢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認本案此2部分〈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與前述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本院審理結果,認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部分,其犯意乃屬同一,且犯罪時間、地點重疊,應係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就此2部分〈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