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吉福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褔常年有燃燒線香之習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時31分前某時,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家4樓,點燃線香後未插在香爐上,而隨意插在房門口,其本應於離開前注意線香之燃燒情形,確認無火星殘留以免造成火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任由線香燃燒後,自4樓隔間起燃,並延燒至上址屋內4樓、5樓之房間,並延燒至兩側鄰居401號及405號住宅,造成403號住宅4樓樓梯間有燒痕、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4樓房間、樓梯北側隔間均有燒痕,內部物品表層碳化、陽台有燒痕、5樓隔間有燒痕、北鐵皮窗戶玻璃破裂、窗框斷裂、東側水泥牆面有燒痕,另延燒至楊麗珠所有之401號5樓北側房間,造成窗戶玻璃破裂、窗框變形等處,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39分許到場,並於同日3時7分許,將火勢撲滅,並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35至37頁)、偵訊(偵卷第17至1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珠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33至34頁)、偵訊(偵卷第17至19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2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676461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共92張(警卷第3至93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自己及告訴人楊麗珠所有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次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失火造成401號、403號4樓、5樓鐵皮及房間內部物品,因火燒致不等程度燒燬、燒失、變色或燻黑,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惟該2房屋建物結構均完整,尚未達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點燃線香並隨意插在房
門口,其本應注意離開前應線香之燃燒情形,確認無火星殘留以免造成火災,竟疏未注意而任由線香燃燒,而致火勢延燒,燒損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其不顧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已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付款,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9至
50、7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待業,收入來源靠母親補助,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5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線香殘骸1包(偵卷第11頁),固為被告犯案所造成之殘骸,然僅具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