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逸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逸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逸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2日雄檢信國111偵緝1532字第111907674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逸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蓋告訴人吳佩臻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竟擅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過戶,而將附件所示機車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害及告訴人與監理機關對於車籍暨過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向告訴人致歉,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該文書已交由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其上盜蓋之「吳佩臻」印文1枚,因屬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被 告 吳逸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淳為吳佩臻之子,未經吳佩臻授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4時1分許,持吳佩臻之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申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登記在其祖母吳蘇絨名下)過戶至吳佩臻名下,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盜用吳佩臻之印章,偽造吳佩臻成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付苓雅監理站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無實質審查真實與否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佩臻及苓雅監理站對於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嗣經吳佩臻收受上開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佩臻、吳蘇絨、余蘋芝證述在卷在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被告吳逸淳犯嫌已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媽媽同意云云。然查:被告申請車輛異動登記時,向承辦人表明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苓雅監理站111年10月17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10105594號函。惟此門號並非告訴人所使用,業據證人吳佩臻證述在卷。對此,被告辯稱係伊先前使用過之門號,然被告未曾申辦過上開門號,且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余蘋芝亦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附卷可佐。是以,被告謊報新車主之聯絡電話,足認其申動車輛異動時,不欲告訴人知悉其事,是其所辯,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吳逸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