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5號
第3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畯賓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黃宇宏
張瀞蔆
洪紹傑
鄭朝文
李宥霈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03、9326號、1950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623、6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涂畯賓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宇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張瀞蔆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洪紹傑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朝文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宥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畯賓知悉狄金台(已歿)利用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幫助大陸地區人民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美國、加拿大,竟為從中賺取傭金而介紹人頭予狄金台,而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黃宇宏、張瀞蔆,另於同年6月間與陳致杰(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洪紹傑、鄭朝文、李宥霈、江冠霆(本院另案通緝中),分別共同基於在機場交換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以及利用非本國籍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5月20日前之某日,黃宇宏為返還積欠涂畯賓之債務,在涂畯賓勸說下同意擔任人頭,而涂畯賓則另行募得人頭張瀞蔆,並透過微信聯繫行前準備事宜(包含行李準備、蒐集個人身分資料、提供機票資訊及大陸地區對口人員聯繫方式等)。嗣於108年5月20日,涂畯賓搭載黃宇宏、張瀞蔆至小港機場,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5千元之報酬後,黃宇宏、張瀞蔆即搭乘華信航空AE981號班機前往香港,並轉飛往福州取得2名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甲男及乙女)之中國護照(護照上所貼照片係黃宇宏、張瀞蔆),再轉飛往成都住宿。翌日(即21日),黃宇宏、張瀞蔆至大陸鄭州新鄭國際機場,以其等中華民國護照辦理登機手續取得登機證後,再將登機證與甲男及乙女交換,甲男及乙女即持用黃宇宏、張瀞蔆身分劃位之登機證,搭乘四川航空3U8501號班機入境至加拿大,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嗣黃宇宏、張瀞蔆持換得之登機證欲前往澳洲(卷內並無證據足證黃宇宏、張瀞蔆有行使偽造之中國護照),然登機時即被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初某日,涂畯賓透過陳致杰、洪紹傑、江冠霆,介紹有意擔任人頭之鄭朝文、李宥霈予狄金台,並獲得5千元之介紹費。而後陳致杰、洪紹傑與江冠霆隨即透過Line群組聯繫行前準備事宜(包含行李準備、蒐集個人身分資料、提供機票資訊及大陸地區對口人員聯繫方式等),陳致杰、涂畯賓並於108年6月30日,在高雄市九如路與臥龍路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告知鄭朝文、李宥霈前往大陸地區換機票之細節。翌日(即7月1日)鄭朝文、李宥霈即持陳致杰所交付之船票及機票款,搭機至金門後再搭船至廈門,再由廈門轉往福州。而後鄭朝文、李宥霈於108年7月3日至廣州白雲機場,以其等中華民國護照辦理登機手續取得登機證後,再依指示在該機場內某處,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丙男、丁女)交換登機證,丙男及丁女即持用鄭朝文、李宥霈身分劃位之登機證,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57號班機入境至美國舊金山,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鄭朝文、李宥霈返國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鄭朝文、李宥霈有行使偽造之中國護照),分別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因丙男、丁女入境美國時遭查獲,經美國在臺協會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涂畯賓、黃宇宏、張瀞蔆、洪紹傑、鄭朝文、李宥霈(以下合稱被告涂畯賓等人)本案犯行,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涂畯賓等人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應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畯賓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43頁、院二卷第27頁、第230至232頁;各卷宗之簡稱均如附表二卷宗對照表所示),並據證人即被告涂畯賓、洪紹傑、鄭朝文、李宥霈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冠霆、被告張瀞蔆之前男友劉彥辰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杰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9頁、第17至21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4頁、第57至63頁、第69至76頁、第91至99頁、警二卷第5至8頁、第15至19頁、第31至34頁,他二卷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43至147頁、他三卷第40頁,偵一卷第137至141頁、偵六卷第57至62頁,院二卷第120至130頁),亦有被告黃宇宏、張瀞蔆、鄭朝文、李宥霈之入出境資料、四川航空劃位紀錄、中國南方航空購票紀錄、旅行授權電子系統申請資料、美國在臺協會提供之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加拿大移民官之情資、被告洪紹傑手機擷取報告、被告黃宇宏及張瀞蔆指認涂畯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第33頁、第41至47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5頁、第123頁、第125至169頁、警二卷第9至13頁、第21至25頁、第35頁至39頁,他一卷第145至321頁、他二卷第115至117頁、第143至147頁、偵一卷第137至141頁,院二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涂畯賓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畯賓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畯賓等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罪,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涂畯賓、黃宇宏、張瀞蔆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涂畯賓、陳致杰、洪紹傑、鄭朝文、李宥霈、江冠霆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涂畯賓等人利用航空器所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人雖有數人,然分別係基於一個計畫一次運送2名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涂畯賓等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涂畯賓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鄭朝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鄭朝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舉證,參以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相異,尚難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涂畯賓等人貪圖近利,竟與狄金台所屬之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勾結,由被告涂畯賓基於主導地位,提供人頭予狄金台,並與另案被告陳致杰、被告洪紹傑、江冠霆從中協助人頭為行前相關準備,分別將人頭即被告黃宇宏、張瀞蔆、鄭朝文、李宥霈送至大陸地區,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偷渡外國,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黃宇宏、張瀞蔆、洪紹傑、鄭朝文、李宥霈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涂畯賓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惡性稍減;兼衡被告涂畯賓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之角色、情節、手段、所獲報酬多寡、素行,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涂畯賓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僅約1個月、法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宇宏、張瀞蔆免刑之執行: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宇宏、張瀞蔆在大陸地區所為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均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在大陸地區執行期滿釋放,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0月11日遭遣返回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有被告黃宇宏、張瀞蔆入出境資料、被告黃宇宏之逮捕通知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被告張瀞蔆之釋放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6頁、第16頁,院二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5頁、第45至55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實際服刑1年完畢,此部分犯罪行為已受到應有之處罰,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懲戒效用,當可促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又被告2人在大陸地區執行期間已逾本院所量處之徒刑,且被告2人於返臺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迄今亦無再犯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據上,堪認免除其等刑之全部之執行並無不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被告黃宇宏、張瀞蔆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沒收:查被告涂畯賓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宇宏、張瀞蔆、鄭朝文、李宥霈所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5千元、7千元、5千元、2萬元、2萬元之報酬乙情,經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一卷第57頁、偵六卷第59至60頁),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至共同被告陳致杰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87號);共同被告江冠霆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涂畯賓共同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涂畯賓共同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宇宏共同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瀞蔆共同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洪紹傑共同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鄭朝文共同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李宥霈共同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1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9年4月移署境桃特字第1098056764號卷 警一卷 2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0年2月27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08054247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851號卷一 他一卷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851號卷二 他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 他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125號卷 他四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26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 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05號卷 偵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卷 偵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卷 偵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08號 偵六卷 13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卷 審訴一卷 14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 審訴二卷 15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卷 院一卷 1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卷 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