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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國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進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27年1月5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列於店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不高,且其中之義美煎餅1包經查扣業已發還告訴人潘鏡伃,沙拉油則補行結帳完畢,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7909號卷第39至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卷第49頁),可見犯罪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已有彌補,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現高齡84歲,身體與狀況欠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除將所竊物品返還外,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其事後積極面對過錯,實具悔意,信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義美煎餅1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竊得之沙拉油1瓶,業經被告事後補行結帳完畢,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效果應已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竊得之沙拉油1瓶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09號被 告 吳進國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5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自強店(下稱全聯自強店),徒手竊取沙拉油1瓶及義美煎餅1包,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中,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全聯自強店店長潘鏡伃於門口將其攔下並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鏡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要結帳發現錢包放在腳踏車那裡,就把沙拉油放在門口自動門那裡,下去拿錢再進去結帳,因為餅乾掉在購物袋內,沒有想起來,並沒有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鏡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商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取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竊取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