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蘋涓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蘋涓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Procseeing」更正為「Processing」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賴蘋涓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民國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㈡次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
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包含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揆諸上開說明,就「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被告變造商業發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豐魚公司職員及正芳報關有限公司職員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而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資料,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豐魚公司負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
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為降低豐魚公司應繳納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手法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且違反稅賦之公平性,並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漏繳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之款項及其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見偵卷第13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宣告沒收。㈡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固使豐魚公司獲取短繳之進口關稅、營
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惟嗣後已依規定繳清原先短繳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豐魚公司均已未保留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37號被 告 賴蘋涓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蘋涓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3樓「豐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豐魚公司如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貨物價格,並依法令繳納稅捐、費用,竟意圖為豐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賴蘋涓先以不詳方式,將豐魚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越南Blueoc
ean Seafood Procseeing Co., Ltd(下稱越南公司)進口冷凍海產1批時取得之編號000-0000/BLUE/HAR號商業發票上記載總價「美金7萬312元」變造為「美金1萬2,408元」後,再將交易價格經變造之商業發票,利用豐魚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交予不知情之正芳報關有限公司,藉以填載完稅價格不實之編號BD/10/008/P0292號進口報單,於110年8月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申報,致高雄關陷於錯誤,而誤認上述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並放行上述貨物,豐魚公司因而短繳新臺幣(下同)9萬7,522元之營業稅,豐魚公司另受有短繳關稅32萬5,07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50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蘋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越南公司出具及被告變造之裝箱單、商業發票、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函文與附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玉山銀行換匯水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0年12月17日
公布施行新法,將其罰則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舊法論處。
㈡被告為豐魚公司負責人,其以記載不實交易價格、經變造之
商業發票,藉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及報關行人員,填載不實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貨物,使高雄關誤認該批貨物價值,藉以逃漏豐魚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額,另使豐魚公司獲有短繳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豐魚公司職員及正芳報關有限公司職員犯本案,請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為豐魚公司逃漏之營業稅及為豐魚公司節省之關稅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均已繳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文為據,不另聲請沒收。
三、本案量刑意見與不予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說明㈠按刑事政策大抵係指涉國家為鎮壓及預防犯罪所訂定如何運
用刑法(罰)及相關制度之策略與方針。刑法犯罪論之階層體系化釋義,是否係刑事政策不可踰越之界限,於學理上固有爭論,然立基於刑法對人民具有心理強制作用,以及刑罰理論之目的思想而言,刑法係人民之行為指示規範,並擔負著保護社會必要生活利益(即法益)之任務,從法立懸禁,違者當罰,刑罰之科處,除係對於犯罪人之責任應報外,既兼以犯罪預防為目的,即包括遏抑犯罪人本身再犯之特別預防,以及消極威懾其他潛在犯罪人勿敢觸法,並積極維繫社會大眾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等一般預防面向,從而達到整體預防犯罪之功效以觀,可知犯罪預防乃刑法(罰)之社會任務,且歸屬於刑事政策之一環。又刑法第57條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預防犯罪之刑事政策,本非不得經由體現刑罰目的論之導入口,亦即透過刑法第57條序文中段關於「審酌一切情狀」規定之涵攝作用成為刑罰裁量因子,並依該序文後段所列舉10款有關犯罪本身及犯罪行為人情狀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臻個案量刑之理性與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上揭修法理由,已指出「對於納稅義
務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相關稅法規定,鑑於原逃漏稅相關刑事處罰過低,致部分案件發生刑罰與行政罰輕重失衡情形,爰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效遏止逃漏稅,維護租稅公平」,修法意旨即在避免逃漏稅犯行之刑事處罰反較行政裁罰更輕。被告本案雖已受行政裁罰,惟仍請審酌此類逃漏稅犯行未能遭查獲之犯罪黑數、被告資力、豐魚公司營業額,以及被告在偵訊中仍堅稱本案係國外廠商主動要約低報貨物價格逃稅,豐魚公司僅是配合辦理等推託責任之辯解,以及上述修法與刑事政策意旨,酌量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