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能俐
許秋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許聰偉(已歿)之胞姊,丁○○為許聰偉之配偶,許聰偉原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東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二人明知許聰偉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依其身體狀況已無法召開東昇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東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東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自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盜蓋東昇公司、主席許聰偉及之印文及蓋用紀錄丁○○之印文,於董事會議事錄上則盜蓋東昇公司印文及蓋用主席乙○○、紀錄丁○○之印文,而偽造表彰許聰偉同意擔任股東臨時會議主席及改選東昇公司董事、監察人議案,及東昇公司選任乙○○擔任董事長之私文書,並接續前開犯意,於東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東昇公司、許聰偉之印文,而偽造東昇公司、許聰偉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之私文書,再經由不知情之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揭偽造私文書郵寄至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核准在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東昇公司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東昇公司股東丙○○發覺,告發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東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東昇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台南0000000000號回文、許聰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仁惠婦幼醫院111年3月28日回文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係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2人接連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東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進而提出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2人盜蓋東昇公司及許聰偉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不實之東昇公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以為行使,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盜蓋東昇公司及許聰
偉之印文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損害東昇公司,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該等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上開文書簽章欄所盜蓋東昇公司及許聰偉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