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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幃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凱幃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支票影本(票據號碼為CU0000000,面額為4萬元)及票據號碼為CU0000000,面額為10萬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NO00000000、NO00000000)、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幃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即虛構支票遺失之事實而前往銀行申報遺失,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除浪費國家偵查資源外,另可能使他人遭受刑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 告 張凱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幃與許若蓁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因讓渡預售屋之事,張凱幃交付蓋用發票人為「張凱幃」印章、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票據號碼為CU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CU0000000(面額為3萬元)、CU0000000(面額為4萬元)及CU0000000號(面額為10萬元)支票4張,其中票號為CU0000000、CU0000000之支票已分別於110年3月18日、110年5月10日兌現,然因雙方發生爭執,張凱幃明知票號為CU0000000、CU0000000之支票2張係由許若蓁持有,並未遺失,竟於110年5月1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謊報上開支票2張已於110年5月7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處遺失,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嗣因許若蓁於110年9月24日向銀行提示票據遭拒,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許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凱幃辯稱:「我跟許若蓁是多年好友,她買了2間預售屋,想要轉讓一間給我,我們有簽讓渡契約,支票原本是要開給別人的,不是要給她的,我怕她賣給別人,所以就先拿支票給許若蓁做擔保,當初支票的憑票支付欄是空白的,金額是我自己寫的,我們約定我日後匯款給許若蓁,那2張票就還給我,後來她覺得不划算,向我要求要佣金,我覺得跟當初的約定不符,我就沒理她,後來我整本支票簿都不見了,所以整本報遺失。我忘記有那2張票在她那裡。因為我以為那兩張票還是空白的,我想要收回不兌現,所以我就報遺失,我不知道許若蓁會把自己的名字填上去並且去兌現,因為當時我們就佣金部分已經發生爭執。」等語。惟告訴人許若蓁指稱:「我在去銀行提示之前都會通知他,在5月10日就有用LINE通知他,他不是忘記,是不想兌現才去掛失,我認為他是想賴帳。」等語,並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觀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即告知被告將提示支票,而被告亦於次(11)日即有回應,雙方並就支票提示之事發生爭執,最後告訴人更有「昨天存進去了、我不知道要怎麼延、其他的票、你延吧」等留言,是被告應不至於在2日後即忘記告訴人尚持有其他2張支票,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時,應明知支票在告訴人持有中;嗣後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以LINE通知被告將兌現CU0000000之支票時,被告則以「我有提票據止付公示催告,這張票是錯誤的」等語回覆,益證被告明知該支票並無遺失情事,是其誣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