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銘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不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分期賠償,有雙方協議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利告訴人獲得賠償,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協議書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協議書之內容 被告謝銘鴻應依雙方協議書內容給付被害人陳志文新臺幣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被 告 謝銘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鴻明知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X157457)營業用自小客車並非其所有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至陳志文所開設之「福地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欲以該車向陳志文質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書立聲明書表明該車確為其所有,僅係靠行於華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永公司),致陳志文陷於錯誤,遂借予現金1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3日內帶該車之所有權證明至「福地當鋪」完成典當手續,詎謝銘鴻嗣後竟避不見面,經陳志文詢問華永公司,方知謝銘鴻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志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有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陳志文質借15萬元之事實。 2.向陳志文借款之際,有書立當票、聲明書、切結書、借據、本票等資料。 3.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有與華永公司簽立租送切結書,但被告尚欠華永公司12500元之租金之事實。 4.被告無法將上開車輛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建誠、詹鴻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並非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事實。 4 華永公司110年6月23日之回函。 5 被告與華永公司書立之租送切結書。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繳清12個月的租金前,被告對該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事實。 6 被告於借款之時,所書立之當票、聲明書、切結書、借據、本票及交付予告訴人之行車執照影本。 1.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所經營之當舖借款之事實。 2.被告確有表示其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