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展
侯鍵鋒
侯兆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8、329、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大展、侯鍵鋒、侯兆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大展任職於「勝天經紀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因孫庭璋(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有人(即沈峻麒)冒用「勝天經紀公司」人員薛孟軒之名義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行騙,為找出冒名之人,黃大展委由孫庭璋佯以願用新台幣6萬元收購存簿之名義,與沈峻麒約定於110年9月15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見面,並與侯鍵鋒、侯兆謙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然沈峻麒為避免自己出面,則委託「派多多跑腿公司」派遣職員高吉德前往該處收取6萬元,黃大展、侯鍵鋒、侯兆謙到場後發覺有異,又委由高吉德透過公司與沈峻麒改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都會網咖」前見面,然沈峻麒再度假以收取債務之名義要求女友蘇雪娟代為出面,蘇雪娟遂於該(15)日5時39分許抵達該處,黃大展、侯鍵鋒、侯兆謙見狀,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蘇雪娟上車,並載至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勝天經紀公司」內,要求蘇雪娟聯繫沈峻麒出面,嗣因蘇雪娟表示毫不知情,始由孫庭璋將蘇雪娟載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處放行離去。嗣經蘇雪娟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展、侯鍵鋒、侯兆謙等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14、64-70、79-83頁;偵一卷第15-17、71-73、87-88頁;本院審訴卷〈下稱院卷一〉第65、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雪娟、證人高吉德於警偵詢、及證人孫庭璋、薛孟軒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2-74、117-120、126-132、143-149頁;偵一卷第59-60、81-83頁),復有被告黃大展提供孟軒軒聊天程式頭像遭盜用擷取畫面1份、證人高吉德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8-54、137-141、151-155頁),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查本件被告3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載至「勝天經紀公司」內,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及離開現場,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於被告3人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被告等是否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有人冒用「勝天經紀公司」人員薛孟軒名義在通訊軟體群組之問題,竟以前揭方式強押沈峻麒之女友即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聯繫沈峻麒出面,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之無法自由行動及離開「勝天經紀公司」,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3人於本院雖稱要與告訴人談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到庭,被告3人卻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65、7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