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姵汝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丙○○之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以手持保溫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溫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保溫瓶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保溫瓶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81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女關係,二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0時45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津觀光市場2號門」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保溫瓶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頭部及手肘微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嫌,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家護字第11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 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為據。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曾有申請上 開保護令。經查,卷附之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紀 錄表及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上均記載「經撥打手機多次,皆無人接聽,戶籍地為前夫弟弟家,不知張民去
向,寄存送達」,足認被告確實不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應屬 真實,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