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治宏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治宏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1117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兼為執行醫療業務時之醫事人員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實際上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3人,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而仍僅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袁慈昱、呂沂儒、吳彩琴3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而同時觸犯1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與3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住院期間攜帶違禁品遭告訴人等3人發現所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等3人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 告 林治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入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同年月15日外出返院時,因護理師袁慈昱、呂沂儒發現林治宏疑似攜帶違禁品而發生爭執,林治宏明知護理師袁慈昱、呂沂儒、吳彩琴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於該日18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醫院會客室內,以「幹你娘機掰」、「你跟長腳的說,拎北晚上絕對會去等他」、「操機掰」等語之強暴非法方法,妨害呂沂儒、吳彩琴、袁慈昱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袁慈昱等人報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慈昱、呂沂儒、吳彩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宏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慈昱、呂沂儒、吳彩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治宏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16時許,在上揭地點,以病房公共電話致電親友稱:「出院後要拿家裡危險物品來打人」,及於同日22時許持不明器械至醫院外等候,均致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質之告訴人3人未能提出前開事實之錄音錄影等證據以實其指,另被告雖自承有於當日晚間至凱旋醫院外等候,惟未有何被告攜帶器械之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