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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淑敏

葉展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32號、111年度偵字第14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70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淑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葉展志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崧象有限公司因葉展志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展志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崧象有限公司(下稱崧象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崧象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並以辦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莊淑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至108年8月31日間,受雇於崧象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記帳、製作報表及報稅等相關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展志、莊淑敏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所得或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葉展志為使崧象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健保、勞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支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展志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崧象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⒈於106年12月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持其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及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停止提繳申報表〉」文書(下稱申報表),不實登載林聖偉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做為林聖偉健保、勞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據,而行使之。崧象公司接續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林聖偉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1,009元,嗣勞保局、健保署分別於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林聖偉投保薪資依序為22,000、23,100元,而據以核算健保、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林聖偉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減少崧象公司應為員工負擔之健保、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合計65,496元。

⒉於107年2月2日,向勞保局、健保署,持其在業務上製作之申

報表,不實登載黃麗玲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做為黃麗玲健保、勞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據,而行使之。崧象公司接續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黃麗玲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2,000元,而據以核算健保、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黃麗玲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減少崧象公司應為員工負擔之健保、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合計3,278元。

㈡葉展志另與會計助理莊淑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意圖為崧象公司、莊淑敏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1日,向勞保局、健保署,持葉展志在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不實登載莊淑敏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做為莊淑敏健保、勞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據,而行使之。崧象公司接續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莊淑敏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2,000元,嗣勞保局、健保署於108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莊淑敏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據以核算健保、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減少崧象公司應為員工負擔之健保、勞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合計26,453元及莊淑敏應負擔之健保、勞保費用合計5,312元。㈢葉展志為使前揭投保薪資與向國稅局申報崧象公司員工薪資

一致,明知莊淑敏、林聖偉、黃麗玲於107年間在崧象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實領薪資,竟於莊淑敏任職期間,與莊淑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指示莊淑敏製作不實之崧象公司薪資表提供予不知情之記帳士莊意如,莊意如因而於108年1月間,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該不實之文書以網路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下稱前鎮稽徵所)申報莊淑敏、林聖偉、黃麗玲於107年間於崧象公司任職時僅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申報薪資,足生損害於崧象公司、林聖偉、黃麗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展志、莊淑敏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聖偉、黃麗玲、莊意如證述相符,並有莊淑敏、林聖偉、黃麗玲之手寫、電腦打字薪資表、崧象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60073430號函暨所附勞保線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單筆申報明細列印、莊淑敏、林聖偉、黃麗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及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及停止提繳申報表〉、111年8月8日保納工一字第11113031960號函、111年10月4日保納工一字第11160293390號函暨所附莊淑敏、林聖偉、黃麗玲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原申報與應申報勞工退休金差額試算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91087992號函暨所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9年3月30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091088173號函暨所附107年度員工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111年8月30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1255464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8日健保高字第1086043982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莊淑敏、林聖偉投保金額查詢作業、111年7月29日健保高字第1118604844號函、111年9月2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087號函暨所附莊淑敏、林聖偉、黃麗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負擔差額表、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費明細、林聖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異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葉展志於如事實欄一㈠⒈、⒉,及與莊淑敏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在前揭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嗣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高薪低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林聖偉、黃麗玲、莊淑敏每月經常性薪資,並據以核算林聖偉、黃麗玲、莊淑敏健保、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此使崧象公司減少支出健保、勞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莊淑敏減少支出健保、勞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

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葉展志為崧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公司經營,莊淑敏於如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期間為崧象公司之會計助理,俱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展志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指示莊淑敏製作不實之薪資表並提供予不知情之莊意如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前鎮稽徵所予以報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致生損害於林聖偉、黃麗玲及稅捐機關對核課稅務之正確性。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葉展志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葉展志、莊淑敏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葉展志、莊淑敏事實欄一㈢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因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仍以文書論,被告2人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被告葉展志、莊淑敏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葉展志於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申報日期為106年12月6日、

107年2月2日,將林聖偉、黃麗玲投保薪資依次為21,009元、2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即未再就林聖偉、黃麗玲為加保調整申報投保薪資或提出申報表等情形,嗣因勞保局、健保署分別於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漲,逕行調整投保薪資,應認被告葉展志於事實欄一㈠⒈、⒉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投保期間,有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葉展志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時間間隔長達數月、申報投保之員工有別,應認其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分別起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展志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後,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葉展志於林聖偉、黃麗玲如附表編號2、3所示投保期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林聖偉、黃麗玲領取之經常性薪資,則被告葉展志於前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崧象公司按月短繳林聖偉、黃麗玲之健保、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減少崧象公司支出林聖偉、黃麗玲健保、勞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目的,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葉展志、莊淑敏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申報日期為107年6月21

日,將莊淑敏投保薪資為2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申報表上,並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後,即未再就莊淑敏為加保調整申報投保薪資或提出申報表等情形,嗣因勞保局、健保署分別於108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漲,逕行調整投保薪資,應認被告葉展志、莊淑敏於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保期間,僅有1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又被告葉展志、莊淑敏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後,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葉展志、莊淑敏於莊淑敏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保期間,均未依法按時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莊淑敏領取之經常性薪資,則被告葉展志、莊淑敏於前揭期間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崧象公司按月減少支出莊淑敏之健保、勞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莊淑敏亦得短繳健保、勞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減少崧象公司支出莊淑敏健保、勞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莊淑敏減少支出健保、勞保費用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⒌被告葉展志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莊淑敏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各係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⒍被告葉展志、莊淑敏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利用莊意如作成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以網路向前鎮稽徵所申報行使,其等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葉展志、莊淑敏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莊意如為之,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葉展志、莊淑敏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法律上所規定之自首,是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故不以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行為人坦承犯行後,有後續之調查、偵辦作為為必要。其中,所謂「發覺之犯罪」,只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就足夠,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的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以對該人產生合理懷疑,即屬於遭發覺之犯罪,不以偵查機關是透過何種方式明確知悉該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從而,如果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這至多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要件認定不符,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107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展志於事實欄一㈠⒈、⒉、㈡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具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

⒊另被告葉展志於上開事實欄一㈠⒈、⒉、㈡部分自首後,於109年

2月13日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主動稱其因投保不實而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93、99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嗣檢察官始於109年3月11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崧象公司之申報資料(見他二卷第23頁),堪認被告葉展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葉展志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㈢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展志為貪圖節省崧象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支出,而被告莊淑敏亦為減少其自身勞、健保費之支出,高薪低報應投保薪資,對林聖偉、黃麗玲、莊淑敏權益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獲得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葉展志嗣後有依規定以員工實際薪資投保之舉措並與員工林聖偉達成和解,有被告葉展志提出之勞保線上申辦【投保薪資調整】單筆申報明細列印資料、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171至173頁,簡字卷第93頁),應有悔意,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詐得之不法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莊淑敏、葉展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茲念其等於案發當時思慮不周而高薪低報,並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其等事後尚知坦然供出實情,可見其等應有面對過錯之反省心態,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莊淑敏、葉展志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期能避免其等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莊淑敏、葉展志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已對於社會法秩序造成破壞,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葉展志、莊淑敏如事實欄一㈠⒈、⒉、㈡、㈢所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前鎮稽徵所行使,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第三人參與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崧象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均為被告葉展志,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被告葉展志既已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並參與審理程序之進行,本件尚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該上開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說明。

⒊被告葉展志未據實申報林聖偉、黃麗玲、莊淑敏之薪資予勞

保局、健保署,致崧象公司減省林聖偉、黃麗玲、莊淑敏於附表投保期間應繳付之健保、勞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95,227元(計算式:26,453元+65,496元+3,278元=95,227),此部分崧象公司因而減省之金錢,係因被告葉展志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崧象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且崧象公司就上開金額尚未經勞保局、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減省費用由勞保局、健保署依法補收、追繳,此有被告葉展志刑事呈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8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5、107至110、129至130頁),故對崧象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展志辯護人雖稱崧象公司業已向健保單位補繳108年度補充保費,並提供崧象公司108年1月至11月之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97頁,簡字卷第87頁),惟經本院函詢健保署回覆略以崧象公司尚未補繳林聖偉、黃麗玲、莊淑敏投保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差額,補充保險費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由投保單位自行計算繳納,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日函(見本院審易卷第129至130、137頁)在卷可佐,是補充保險費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用係屬二事,併此指明。

㈢被告莊淑敏未據實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其薪資,此部分減

省如附表編號1勞工應負擔之健保、勞保費用共計5,312元,為被告莊淑敏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莊淑敏前於107年6月至108年2月間溢繳勞保費用共計6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予崧象公司,而崧象公司因此減少支出之勞保費用633元業已計入崧象公司之犯罪所得(即崧象公司之犯罪所得95,227元已包含莊淑敏溢繳之勞保費用633元),為免被告莊淑敏遭受重複追徵之不利益,則應予扣除之,附此敘明。被告莊淑敏其餘犯罪所得合計4,679元(計算式:5,312元-633元=4,679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員工 投保期間 申報薪資 原雇主負擔健保金額 實領薪資 雇主應負擔健保金額 雇主負擔健保差額 雇主負擔健保、勞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 勞工負擔健保差額 備註 原雇主負擔勞保金額 雇主應負擔勞保金額 雇主負擔勞保差額 勞工負擔勞保差額 原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 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無勞工勞工退休金差額 1 莊淑敏 107年6月 22,000 997 12,600 997 0 26,453 0 ①107年6月21日到職、加保,工作日10日。 ②勞工應負擔勞保139元扣除勞工實際負擔462元,勞工溢繳323元。 165 488 323 -323 440 440 0 無 107年7月 22,000 997 32,000 1,509 512 159 1,419 1,463 44 -44 勞工應負擔勞保418元扣除勞工實際負擔462元,勞工溢繳44元。 1,320 1,320 0 無 107年8月 22,000 997 32,500 1,509 512 159 1,419 1,463 44 -44 同上 1,320 1,320 0 無 107年9月 22,000 997 37,500 1,731 734 227 1,419 1,463 44 -44 同上 1,320 1,320 0 無 107年10月 22,000 997 35,800 1,645 648 201 1,419 1,463 44 -44 同上 1,320 1,320 0 無 107年11月 22,000 997 36,800 1,731 734 227 1,419 1,463 44 -44 同上 1,320 1,320 0 無 107年12月 22,000 997 37,000 1,731 734 227 1,419 1,463 44 -44 同上 1,320 1,320 0 無 108年1月 23,100 1,062 50,000 2,292 1,230 402 1,617 1,617 0 0 1,386 1,386 0 無 108年2月 23,100 1,047 37,100 1,731 684 212 1,571 1,617 46 -46 ①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平均薪資41,267元/月,故應由次月開始依新薪資級距申報勞保。 ②勞工應負擔勞保462元扣除勞工實際負擔508元,勞工溢繳46元。 1,386 1,386 0 無 108年3月 23,100 1,047 42,800 1,989 942 293 1,571 2,940 1,369 332 1,386 2,520 1,134 無 108年4月 23,100 1,047 45,300 2,075 1,028 319 1,571 2,940 1,369 332 1,386 2,520 1,134 無 108年5月 23,100 1,047 43,800 1,989 942 293 1,571 2,940 1,369 332 1,386 2,520 1,134 無 108年6月 23,100 1,047 40,600 1,903 856 266 1,571 2,940 1,369 332 1,386 2,520 1,134 無 108年7月 23,100 1,047 44,200 2,075 1,028 319 1,571 2,940 1,369 332 1,386 2,520 1,134 無 108年8月 23,100 1,047 36,800 1,731 684 212 健保108年9月1日退保、轉出,8月仍應計算全月。 1,086 2,254 1,168 136 勞保108年8月23日退保、離職,工作日23日。 1,063 1,932 869 無 勞工負擔健保、勞保費用差額合計 4,679 勞工應負擔健保、勞保費用合計5,312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勞工溢繳勞保費633元,勞工負擔健保、勞保費用差額合計4,679元。 2 林聖偉 106年12月 21,009 952 34,000 1,577 625 65,496 無 106年12月6日到職、加保,工作日25日。 1,056 1,164 108 1,050 1,050 0 107年1月 22,000 997 39,667 1,817 820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2月 22,000 997 32,000 1,509 512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3月 22,000 997 34,000 1,577 580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4月 22,000 997 35,000 1,645 648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5月 22,000 997 36,500 1,731 734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6月 22,000 997 34,500 1,577 580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7月 22,000 997 34,500 1,577 580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8月 22,000 997 35,000 1,645 648 1,419 1,463 44 107年5月至107年7月平均薪資35,167元/月,故應由次月開始依新薪資級距申報。 1,320 1,320 0 107年9月 22,000 997 36,000 1,645 648 1,419 2,414 995 1,320 2,178 858 107年10月 22,000 997 36,000 1,645 648 1,419 2,414 995 1,320 2,178 858 107年11月 22,000 997 38,500 1,817 820 1,419 2,414 995 1,320 2,178 858 107年12月 22,000 997 38,500 1,817 820 1,419 2,414 995 1,320 2,178 858 108年1月 23,100 1,062 73,500 3,466 2,404 1,617 2,541 924 1,386 2,178 792 108年2月 23,100 1,047 35,000 1,645 598 1,571 2,541 970 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平均薪資50,167元/月,故應由次月開始依新薪資級距申報。 1,386 2,178 792 108年3月 23,100 1,047 43,600 1,989 942 1,571 3,206 1,635 1,386 3,036 1,650 108年4月 23,100 1,047 45,600 2,075 1,028 1,571 3,206 1,635 1,386 3,036 1,650 108年5月 23,100 1,047 42,100 1,989 942 1,571 3,206 1,635 1,386 3,036 1,650 108年6月 23,100 1,047 45,000 2,075 1,028 1,571 3,206 1,635 1,386 3,036 1,650 108年7月 23,100 1,047 38,000 1,731 684 1,571 3,206 1,635 1,386 3,036 1,650 108年8月 23,100 1,047 45,100 2,075 1,028 1,571 3,206 1,635 108年5月至108年7月平均薪資41,700元/月,故應由次月開始依新薪資級距申報。 1,386 3,036 1,650 108年9月 23,100 1,047 53,600 2,510 1,463 1,571 2,940 1,369 1,386 2,520 1,134 108年10月 23,100 1,047 45,600 2,075 1,028 1,571 2,940 1,369 1,386 2,520 1,134 108年11月 23,100 593 53,100 2,510 1,917 1,071 2,940 1,869 1,386 2,520 1,134 108年12月 23,100 593 50,600 2,292 1,699 1,071 2,940 1,869 1,386 2,520 1,134 3 黃麗玲 107年2月 22,000 997 33,500 1,577 580 3,278 無 107年2月2日到職、加保,工作日29日。 1,356 1,414 58 1,276 1,276 0 107年3月 22,000 997 38,000 1,731 734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4月 22,000 997 37,500 1,731 734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5月 22,000 997 35,500 1,645 648 1,419 1,463 44 1,320 1,320 0 107年6月 22,000 0 5,166 0 0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148 244 392 107年6月5日退保、離職,工作日5日。 黃麗玲支付462元,崧象公司因而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用148元之利益。 220 220 0 107年6月5日退保、離職,工作日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