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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乙○○(下稱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

,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被告前已有數次違犯妨害風化罪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78號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AV000-H111187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至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民權二路口,趁甲女停等紅燈之際,停在甲女身旁,裸露其下體,拍甲女右手令甲女轉頭觀看其自慰。甲女見狀,不予理會,騎乘機車至前方停等紅燈。乙○○旋騎乘機車掠過甲女身旁,徒手抓摸甲女之右胸1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露鳥自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之公然猥褻罪嫌乙節,查被告係在凌晨針對甲女一人為之,堪認被告應無公然猥褻之犯意,難認其所為已構成刑法之公然猥褻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性騷擾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