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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易字第10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AV000-K111265為購物網站結識之朋友。甲○○因心儀AV000-K111265,欲加以追求,遂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開始在不詳處所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AV000-K111265。AV000-K111265於同年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甲○○勿再騷擾;詎甲○○竟於翌(29)日19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伊服用鹽酸之影片予AV000-K111265;AV000-K111265見狀乃封鎖甲○○之LINE帳號。甲○○得知LINE帳號遭AV000-K111265封鎖後,乃又在不詳處所,以電信門號頻繁撥打電話予AV000-K111265加以騷擾,迄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施行日起,至111年6月12日間仍未間斷。甲○○並於111年6月11日17時至翌日10時50分間,至高雄市鼓山區AV000-K111265當時住處附近對面,接續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騷擾AV000-K111265。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偵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V000-K111265於警詢(警卷第11至16、17至19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相關對話及通聯頁面截圖、警方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警卷第25至28、29頁,偵卷末彌封袋內)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㈡被告甲○○前後以撥打電話、傳送影片、盯梢、守候、尾隨告

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方式追

求告訴人,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近行為,使告訴人在惶恐下度日,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現在家養病,收入來源靠送快遞LALAMOVE,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至7,000元,離婚,有2個小孩,由夫妻共同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1至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2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8、29頁;審易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