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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簡字第496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503 、504 、505 、506 、5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3 、4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三民建國二路」應補充為「三民區建國二路」,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13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大家旅館」應更正為「大嘉旅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強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 項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先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告訴人賴誼綺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 元、5,000元,顯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目的,於接近之時間陸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6 罪(2 次侵占罪、1 次詐欺取財罪、2 次竊盜罪及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擅自將所承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機車侵占入己;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騙他人錢財;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其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更持所竊得提款卡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他人帳戶內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將其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財物之部分款項(即350 元)交給警方扣案,並經被害人吳文成領回,且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機車,嗣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葉忠勝領回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易卷第137 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各該犯行所侵害財產之價值、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1,7

00 元、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提領款項共8,000元、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香油錢中尚未返還之50元,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等犯罪所得,隨同於各該犯罪事實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賴誼綺,惟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既已返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香油錢中之350 元予被害人吳文成領回,且告訴代理人葉忠勝已領回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機車等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志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蕭志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緝字第 503號

110 年度偵緝字第 504號

110 年度偵緝字第 505號

110 年度偵緝字第 506號

110 年度偵緝字第 507號被 告 蕭志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向傅世豪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以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 日,約定於翌日(17日)返還。

詎其借得上開機車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於前揭時間返還機車,亦未繳付後續之租金,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11月30日13時許,傳送訊息向李

亦修佯稱其於趕回新竹看婚禮場地途中汽車輪胎爆胎,急需用錢,李亦修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1,700元至黃啓祐(所涉詐欺犯嫌另以110 年度偵字第887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啓祐提領後交與蕭志強。嗣經李亦修事後查證方知受騙。

㈢於109 年12月10日18時許至20時許,與賴誼綺入住於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6 樓大家旅館時,趁賴誼綺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誼綺放置於皮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復基於詐欺付款設備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未經賴誼綺之同意及授權,分別於109 年12月10日21時13分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及同日22時1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東如門市,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式,分別提領賴誼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5,000 元及3,000 元。嗣賴誼綺發現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且提款卡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0 年1 月14日11時50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明興宮時,見四下無人,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400 元,嗣經明興宮住持吳文成發覺財物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 年1 月20日11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三民區中山一

路326 號安安腳踏車保管處,以3 小時租金180 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輛,並約定於同日15時歸還系爭機車。詎其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未歸還系爭機車,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傅世豪告訴及李亦修、賴誼綺及陳新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三民第一及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㈣之犯行。 ⑵堅詞否認有何其餘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春天公司租過機車,但伊有將伊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借給朋友黃啓佑,他說他想租車;伊曾經在去年9月跟李亦修說錢不夠要借1,000元或幾百元,但後來他沒有借伊,伊沒有講過輪胎爆胎要借錢;伊有跟賴誼綺一起到大嘉旅館,但沒有竊取她的提款卡,也沒有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錢;伊也沒有印象有到安安腳踏車保管處租機車云云。 2 ⑴告訴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述 ⑵機車租賃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份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㈠及被告事後試圖出售上開機車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亦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同案被告黃啓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⑷告訴人李亦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數張 ⑸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 ⑹同案被告黃啓祐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賴誼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賴誼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 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⑴被害人即明興宮住持吳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⑴告訴代理人葉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⑵安安機車行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⑶中壢拖吊保管場通知單1 紙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