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3號、110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劉○婷(民國95年生,年籍詳卷),明知無販賣機車之真意及劉○婷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帳號「蕭豪」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劉○婷,佯稱欲販售光陽機車Many英倫版二手機車、里程數200多、9成新、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不用保人、不會有利息等不實訊息,致劉○婷陷於錯誤,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向乙○○購買機車,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4萬6,000元予乙○○。嗣因乙○○遲不交車,劉○婷發覺有異即將上情告知其姐劉○瑄(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萱,應予更正),劉○瑄即聯繫乙○○確認交車日期,乙○○誆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青年夜市見面交車,惟屆時仍人車未到,經劉○瑄多次催促未果,即表示要退款,乙○○遂於同月27日以「可退款,等錢下來」等語搪塞後即斷絕聯繫,劉○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劉○婷、黃○薇(年籍詳卷)、劉○瑄、沈冠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第113至115頁、第159至160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照片、車牌000-0000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0年9月29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00089142號函暨AEV-6502號車辦理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0年9月28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00086237號函暨AEV-6502號車之歷任車主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29日高監車字第1100222622號函暨108年10月28日辦理AEV-6502號車過戶暨變更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1頁;資料卷第3至87頁;偵二卷第81頁、第93至97頁、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不得因事後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月1日施行),而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諒解(見易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緝卷第19頁)、犯罪動機、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係表示待出監後再為賠償(見易字卷第65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所得即4萬6,000元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後續如有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則為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109年9月6日0時許 現金 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前 2 109年9月7日19時許 現金 5,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樹藥局」後面停車場 3 109年9月13日18時許 現金 1萬5,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4 109年9月17日18時許 現金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5 109年9月24日19時許 現金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