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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合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衛生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0258200號函暨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258200號函暨送達證書」,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622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6814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40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並於109年12月2日由本署以109年度刑護勞字第830號准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以110年2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1439900號函,命乙○○應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晤談評估。然乙○○卻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無故缺席團體處遇課程,衛生局遂以111年1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258200號函,通知乙○○務必出席後續課程,惟乙○○仍未遵期出席。衛生局乃移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以111年4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06900號裁處書,對乙○○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4月21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仍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未履行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14399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衛生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02582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1年4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069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