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伯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伯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伯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⒈鍾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3日12時至14時間內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國民中學」北辰大樓4樓綜合教室內,見黃鼎揚將其所有之手機放置在上開教室內充電且無人看顧之機會,以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得手後旋離開該處。
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黃鼎
揚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裝載於其所使用之不詳廠牌、型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以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星城ONLINE」遊戲應用程式,使用上開本案門號SIM卡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提供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以消費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使中華電信、「Google Play」線上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本案門號SIM卡持有人黃鼎揚有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並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中華電信本案門號帳單中,並由中華電信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線上商店,鍾伯澤即以此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黃鼎揚、「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黃鼎揚之名義,以上開本案門號SIM卡為網路小額付款交易,所詐得之遊戲點數服務固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利益。
㈡是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之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以本案門號SIM卡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門號SIM卡,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取財產上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10,000元之遊戲點數,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門號SIM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人向
中華電信聲請補發,原SIM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均為民國111年7月3日) 廠商名稱/交易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4時15分22秒 Google Play/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4時15分53秒 1,000元 3 14時16分35秒 1,000元 4 14時16分50秒 1,000元 5 14時17分40秒 1,000元 6 14時18分3秒 1,000元 7 14時18分24秒 1,000元 8 14時18分40秒 1,000元 9 14時19分9秒 1,000元 10 14時19分28秒 1,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
被 告 鍾伯澤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之單一計畫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12時至14時期間內之某時許,見黃鼎揚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插入手機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國中北辰大樓4樓綜合教室內充電而無人看顧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得手後旋離開該處,復於同日14時15分22秒起,迄同日14時19分28秒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SIM卡插入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並透過網路星城ONLINE,接續以GooglePlay方式盜刷每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10筆合計10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供己使用,使電信公司誤認鍾伯澤係有權使用之人而同意以GooglePlay方式先代為支付款項。嗣因黃鼎揚發現門號「0000000000」SIM卡遭竊及接獲盜刷訊息,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揚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竊盜、詐欺犯嫌,辯稱:我沒有竊取SIM卡及盜刷遊戲點數,我平常都在屏東、潮州一帶工作,沒有來過小港工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鼎揚所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遭不詳人士竊取並盜刷遊戲點數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行動電話帳單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資料表1份可參,且觀之上開「0000000000」SIM卡於遭竊取後同日14時15分10秒起,即插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發、收簡訊使用,直至14時19分48秒止(見111偵緝604號警卷第12-15頁),再經警調取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結果發現上開手機於110年7月2日18時許、同日22時40分許,曾插入門號「0000000000」SIM卡使用,並於110年7月3日14時15分許改插入「0000000000」SIM卡使用(見111偵緝604號警卷第20、21頁),而門號「0000000000」係由證人吳俊賢以其名義自110年3月12日起申請使用至同年10月21日始停用(見111偵緝604號警卷第24頁)等各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參,基此,堪認實際持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人應係本案行為人。
(二)再者,訊據證人吳俊賢於本署偵查中到庭證稱:門號「0000000000」SIM卡是鍾伯澤請我幫忙申辦的,我辦好之後就直接交給鍾伯澤使用等語,核與被告鍾伯澤於本署偵查中到庭自陳:門號「0000000000」是我陪吳俊賢前往門市申辦後即交給我使用,一直都是由我個人使用,吳俊賢不曾使用過,我也沒有交給別人用,但我大概用了2個後,因為沒有繳費就只有接聽電話而不能撥打,我就把SIM卡丟在租屋處沒用了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實際使用人應係被告鍾伯澤無誤。而上開門號實際停用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乙節,有上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堪認被告所辯自申請後僅使用2個月後即未再使用等語尚難遽採。
(三)末以,本件經調閱被告鍾伯澤之前科紀錄,發現其涉及多起持用他人門號SIM卡盜刷遊戲點數之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暨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亦與本件涉案情節相仿,益徵實際行為人應係被告鍾伯澤無誤。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證據,足認被告鍾伯澤涉犯刑法竊盜、詐欺等罪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伯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基於一個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