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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宏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47、20950、23800、29927、33014、27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45號),本院就其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AV000-K111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和解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2日跟蹤騷擾防制法個案網絡聯繫會議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後,已由警方於同年月20日通知到案調查並受告誡保護令之內容,其原始犯意應已中斷,詎被告未能收斂,反而於同年10月3日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之時、地亦截然可分,是就上開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竟無視法院誡命,

仍以前揭方式一再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驚恐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不再為任何不法行為,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互動情形(併參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2日跟蹤騷擾防制法個案網絡聯繫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動機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以騷擾告訴人之方式而違反保護令,是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尚同時分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涉跟蹤騷擾罪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47號111年度偵字第20950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014號111年度偵字第27842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接續以電話撥打AV000-K111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用之手機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次數多達上百通,及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對AV000-K111279反覆且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V000-K111279心生畏怖,而改變上下班之行車路線,足以影響AV000-K111279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二)乙○○明知臺灣高雄方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裁定,令乙○○不得對AV000-K111279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V000-K111279行蹤之行為,禁止乙○○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V000-K111279之工作場所(高雄市鳳山區,詳細地址詳卷及裁定)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高雄市小港區,詳細地址詳卷及裁定)並應遠離AV000-K111279前開場所至少200公尺,乙○○不得對AV000-K111279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乙○○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V000-K111279進行干擾,乙○○並於同年月17日簽收且知悉上開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之某時許,騎車至AV000-K111279在高雄市○○區○○○○000○0號「○○○」工作之地點,至AV000-K111279身旁以言語辱罵之方式,騷擾AV000-K111279,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接續以公用電話撥打AV000-K111279手機30餘通之方式,騷擾AV000-K111279並違反保護令。

(三)另於同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2時37分止,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公用電話撥打AV000-K111279所持用手機多達85通之方式,騷擾AV000-K111279並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AV000-K11127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AV000-K11127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裁定、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表、告訴人手機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本署拘票、逮捕通知書、電話錄音譯文、小港分局警員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小港分局對被告告誡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模擬撥打公用電話蒐證照片、本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暨附件、臺灣高雄方法院押票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文、本署電話紀錄單、本署111年11月2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接續以撥打告訴人電話及盯梢、守候、尾隨告訴人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時間空間緊密,騷擾手法均相同,主觀上基於一貫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且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接續以騷擾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於犯罪事實(二)、(三)之時間點同時違反保護令,被告係於時間空間緊密下,接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同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