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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昶壬(原名賴建榮)

黃昌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甲○○、丁○○均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理由: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

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有收到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核發之雄院和108司執水字第27162號執行命令(即禁止甲○○在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範圍內收取對大實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丁○○】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實汽車貨運行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且丁○○於108年4月12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該執行命令文義明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執字卷第28至34頁),是被告2人均已知悉該扣押命令之內容,而甲○○於案發時48歲,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丁○○於案發時則為43歲,經營大實汽車貨運行供他人靠行(見易字卷第90頁),依其等生活經驗及均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之了解;且觀丁○○已循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序為救濟等情,足認其等對於不能違反該扣押命令一情,並無不知之情形,然丁○○卻仍擅自將款項給付予甲○○,甲○○並予收受,被告2人所為顯已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且正當理由已達不可避免程度,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被告2人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多次違反扣押命令,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具扣押效力之執行命令,卻漠視該執行命令之效力,擅自為附件所載之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所為妨害強制執行公務之順利運作,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甲○○亦已提存44萬元之擔保,而停止告發人羅家蓁提起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提存所109年3月11日(109)存字第230號函在卷可稽(見執字卷第77頁);兼衡兼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等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甲○○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丁○○經營貨運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均有意願與告發人調解,惟因告發人認本院審理前已調解多次卻未成立,故表示無須再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2人非無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36號被 告 甲○○(原名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乙○○)前因簽發本票向羅家蓁借貸債款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未按期清償,經羅家蓁持甲○○簽發之本票,於民國10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於同年6月5日取得該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羅家蓁復於同年11月間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該法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羅家蓁查悉甲○○自106年10月1日起即借用大實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丁○○)名義與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機械)簽立運輸之承攬契約,實際承攬人為甲○○,中鋼機械將報酬匯入丁○○第一銀行帳戶後,丁○○需將與甲○○約定之款項轉交與乙○○(下稱系爭債權)等情後,乃於108年3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8年4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雄院和108司執字第27162號),扣押債務人即甲○○對第三人即丁○○(大實汽車貨運行)之系爭債權,並禁止甲○○在235萬4800元範圍內收取對丁○○(大實汽車貨運行)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甲○○、丁○○2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25日,陸續自中鋼機械取得15萬9797元、24萬5499元、49萬9418元、37萬6321元、17萬2880元、42萬89元、25萬6209元、18萬1705元、53萬5315元等款項,均於各筆款項匯入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數日內,加以提領並扣除5%金額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將款項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而共同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

二、案經羅家蓁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坦承與丁○○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惟辯稱:我有收到法院寄發、債權人為羅家蓁的執行命令,但這個運費不是完全是我的,我也是受雇於老闆,老闆買車靠行在丁○○的大實汽車貨運行,我把錢拿回去給老闆,老闆才能發薪水給我,羅家蓁有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我是委任律師處理。 2 被告丁○○之供詞 坦承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惟辯稱:這是乙○○和羅家蓁的債務,我根本不知情,且乙○○也不是大實汽車貨運行的員工,我是依照與乙○○的約定撥款給他,羅家蓁有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我是委任律師處理,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罪。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卷宗(含108年4月9日雄院和108司執字第27162號執行命令、109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等資料) 法院禁止被告甲○○自108年4月9日起至109年3月11日間,在235萬4800元範圍內收取對大實汽車貨運行之應收帳款債權。 4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如上述中鋼機械匯入款項之日期及金額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嫌。2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現行刑法第139條第2項係108年5月29日公佈施行,故被告2人於此日期前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