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係乙○○之胞兄、丁○○之大伯及戊○○之伯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手持菜刀衝向乙○○等3人揮舞,並恫稱「下次來,絕對會出事情!」、「我下次連粗口都不爆了,我都不罵了,我直接拿這把刀砍妳,我都不開口,我直接!」等語,以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認罪」、「事發現場錄影檔譯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丁○○、戊○○3人具有前述家庭成員,業據被告及被害人3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8、12、16頁),故被告與被害人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先後以前揭所示之行為與言詞恐嚇被害人3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被害人3人,同時使被害人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家庭糾紛,竟以前揭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3人,且手持刀刃、言語激烈,自足使被害人3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與傷害,除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對於法秩序破壞亦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曾當庭就其犯行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惟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原諒一情(本院卷第51頁),暨審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供其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審酌此類物品非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9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因不滿乙○○、丁○○、戊○○要進入上址2樓宋絹美的房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朝乙○○等3人衝來,並持菜刀揮舞,以此方式恐嚇乙○○、丁○○、戊○○等3人,致乙○○、丁○○、戊○○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丁○○、戊○○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刀揮舞之錄影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