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三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許」更正為「14時30分許」、第5行補充「等物,致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兒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故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毀損、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接其電話,即率爾砸毀附件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並以附件所示之行為及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有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35號被 告 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5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時,不滿乙○○○未接其電話,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乙○○○之手機、電視、玻璃門,以及沙發等物,並將乙○○○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油箱打開,並將該機車推倒在地,以「要放火燒機車」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乙○○○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到場處理之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以及現場相片6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不讓告訴人離去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然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旋即離家,躲至鄰居家中等情,則本件無法據以認定告訴人之行動或權利受有妨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