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竹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5 月10日21時9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珮淇聯繫,並向廖珮淇佯稱:可藉由註冊及把玩線上娛樂城遊戲獲得額外收入,並需給付佣金、儲值、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廖珮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對方提供之網址註冊後,於同年5 月13日20時53分、同日22時9 分及5 月14日21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依序將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1 萬元、2 萬1 千元轉入王雅竹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廖珮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雅竹固坦承上開帳戶原由其支配、使用,嗣於11
0 年5 月間脫離其持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我不使用上開帳戶後,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知何時遺失了,可能是拿東西時掉了,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放在存摺的套子裡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於前揭期間脫
離其支配,嗣告訴人廖珮淇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間陸續將總計4 萬5 千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28日營通字第110001640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上情為
辯。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乃個人理財及存提款項之重要工具,尤其提款卡於使用上特別設有密碼,以防他人竊取或拾得提款卡後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存款,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莫不謹慎保管,且通常會選擇自己易於記憶之密碼,避免須另行記載密碼,縱使密碼確實難以記憶而有予以抄寫、紀錄之必要,亦會將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致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帳戶已久未使用,其另有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在家裡抽屜、櫃子,並未遺失等情(見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對於重要物品及財產應謹慎管理一事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則其原可採取與其名下其他帳戶資料相同之保管方式,而無隨身或隨車攜帶自己已無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之需求,且被告於110 年
6 月17日警詢時經詢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既能立即以特定數字答覆(見警卷第5 頁),則鑑於被告既可清晰記憶、陳述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可見其當無特意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致徒增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風險之必要。況被告於接獲華南銀行行員來電告知帳戶有異常提領情事後,竟於數日後始檢視機車置物箱而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於發現後又未予置理,毫無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積極作為,此舉亦明顯異於一般人在遇有重要物品遺失或遭竊時,莫不儘速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備案之常見反應。是綜合上述各節,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帳戶資料係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並因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亦一併遺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因而知悉密碼之辯解,實無從遽信。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可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復觀諸上開帳戶自11
0 年3 月1 日至5 月27日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該帳戶於110 年3 月1 日至5 月11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且該帳戶遭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工具使用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31元,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13日、14日透過「LINE」指示告訴人將前述各筆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上開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上開情節亦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而遭受損失,故會選擇自己已久未使用之帳戶或所交帳戶內幾無款項之常見情形相符。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前開辯解僅係事後為求卸責而為之虛構之詞。
㈣且查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日常生活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㈤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上開 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恰,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本件案發前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進行提、存款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4 萬5 千元,雖非鉅額,惟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兼衡被告在此以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