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雖持電擊棒1支恫嚇告訴人,然上開電擊棒並未扣案,非屬違禁物,僅係偶然於本案使用,且電擊棒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再犯之功能,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時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被 告 陳聖文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前貸與張慧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因張慧文未依約還錢,陳聖文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22時許,至張慧文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外,持電擊棒並出言恫嚇稱「公司叫我今天把你押走」等語,要求張慧文返還金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慧文,使張慧文心生畏懼。嗣張慧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慧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