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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家榮為不動產仲介,負責為客戶洽談不動產之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第4行補充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將其擔任不動產仲介於業務上收取之斡旋金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許瓊鶯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迄今仍係分文未還(見本院卷第29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67號被 告 張家榮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09年5月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收受許瓊鶯交付用作購買土地之斡旋金新臺幣5萬元後,明知買賣交易未成許瓊鶯業已請求返還土地斡旋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許瓊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瓊鶯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而未扣案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