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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晏選任辯護人 黃宥維律師(法扶律師)

黃如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時50分許」更正為「11時42分許」、第2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補充為「香皂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林子晏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被告係因工作習慣而將香皂放入自己的包包,但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賣場出入口在哪裡,所以才會在警卷第29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之紅色布條處停留,否則若有竊盜犯意,應會直接快步離開等語為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大樂賣場的結帳區在哪裡,我越

過結帳區是為了和賣飾品的小姐訂貨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我先去買香皂,要從另一出口出來去買年菜,我知道買飾品、買年菜的地方是賣場外的商店(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紅色布條外就是賣場外的範圍,但我印象中那附近有臨時收費櫃,我才會站在那邊找,而且前方還有一個服務台,所以我想說再去那裡確認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既然知悉紅色布條外就是賣場外之範圍,且亦知悉結帳區之位置,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不知結帳位置而要至外面的服務台詢問一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先

前已有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自身包包而遭法院論處竊盜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則其自應知悉要對此類行為特別注意,卻還是逕自將未結帳之香皂放入自身之手提袋中而涉本案,是難僅以被告所辯之工作習慣而認其無竊盜犯意。

㈢至辯護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疫苗接種紀錄卡、離職證明書

等資料,並為被告聲請函調被告在樂群診所之病歷資料後,聲請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惟被告因患有憂鬱症而在樂群診所就醫所服用之藥物,雖有發生頭暈之副作用之可能(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果有服用藥物,本屬未明,且縱有服用藥物,亦未必會產生足以影響人體辨識、控制能力之副作用,是此亦與刑法第19條所指之情形無涉;又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騎乘機車至賣場,且途中未發生任何事故,復依被告所辯,亦可見其當下對於自己行動之目的有一定之認知,並據此而為相當之舉措,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7頁),故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有何明顯不同,是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范綱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香皂2盒)與價值(新臺幣250元),暨被告於警詢即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71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香皂2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 告 林子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中心」內,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香皂2盒,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隨身手提包,未結帳即從該賣場之出口處離開,適該店員工巫宬睿目睹全部過程,於林子晏離去時,通知在賣場保安人員范綱弘攔下,並報警查獲扣得香皂2盒(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范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沒有結帳係要去訂貨等語。惟查上揭竊盜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核與告訴代理人范綱弘、證人巫宬睿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