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又瑄
董雅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又瑄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雅慧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第15行補充為「持前開申請表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補充為「竟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第15至16行補充為「持前開申請表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本件被告郭又瑄、董雅慧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4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員警登載不實「中國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嗣後再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2人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核發新護照而為行使,同亦基於前揭接續犯意而為,各只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申辦新護照而行
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行使不實前開申報表之舉,同時使外交部人員登載不
實電磁紀錄而核發新護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聲請意旨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一節,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有上述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2人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㈥至就董雅慧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又瑄、董雅慧分別基於赴日旅遊請人代購機票、赴日攜帶黃金返國以賺傭金之原因而交付護照予他人,嗣均任意不實申報護照遺失,害及警察機關及外交部人員對國民護照遺失管理暨申請補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郭又瑄僅係在網路上認識黃譯賢,即相信其所述之內容,並邀集他人交付護照,董雅慧為獲取傭金即交付護照予其在網路上認識之賴寶伶,2人交付動機之純正性有別;復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郭又瑄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郭又瑄前有詐欺、賭博之前科素行、董雅慧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2人使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電磁紀錄)業因持以行使而現時非屬其支配管領之物,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81號被 告 郭又瑄(年籍資料詳卷)
董雅慧(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又瑄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網路結識黃譯賢(涉犯護照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警偵辦中),並依黃譯賢之指示,於107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建國路與同愛街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發照日期:民國106年9月28日)交付給黃譯賢,以作為赴日旅遊購買機票之用。詎其明知上開護照係交付給黃譯賢,實際上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謊稱前開護照係於107年10月11日在其住處遺失云云,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其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並形式審查人別及填載項目有無缺漏後後,上網連線至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報失及時通報系統」電磁紀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受前述通報後,於「護照歷史檔」項下自動登載護照遺失並註銷。嗣郭又瑄即於107年10月15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聲請補發護照,並於107年11月13日取得外交部核發之新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對國民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董雅慧於107年間透過網路結識賴寶伶(涉犯護照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依賴寶伶之指示,於107年9月20日,將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發照日期:民國107年5月25日)郵寄給賴寶伶,以作為赴日攜帶黃金回國販賣賺取佣金之用。詎其明知上開護照係交付給賴寶伶,實際上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謊稱前開護照係於108年8月15日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遺失云云,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其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並形式審查人別及填載項目有無缺漏後後,上網連線至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報失及時通報系統」電磁紀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受前述通報後,於「護照歷史檔」項下自動登載護照遺失並註銷。嗣董雅慧即於108年8月16日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聲請補發護照,並於108年10月28日取得外交部核發之新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對國民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又瑄、董雅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美珠、蘇春福、蘇宛庭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2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共4份、說明書1紙、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2紙、黃譯賢收取護照簽收單1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16日領一字第1095325669號函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郭又瑄與同案被告蔡美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