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欣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欣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欣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9時50分許,請不知情之友人陳譔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自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小港漢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如【附表】所示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17元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搭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鄭靖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靖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欣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靖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動機、行為均可議。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又被告已返還物品與鄭靖駦,減少鄭靖駦之損失;另被告業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另斟酌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袋(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與鄭靖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況且被告復給付651元之和解金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售價 備註 一 F57-5對膚色圓形透氣胸貼 1組 39元 其中5對 已發還 二 Mariebella隱形花紋布面胸貼 1組 129元 已發還 三 MoTo圓形胸貼 1組 49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