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格蘭菲迪21年蘭姆酒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前因…不思悔改,竟」不予引用,且犯罪事實欄第6行「家樂福賣場澄清店」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第9行補充為「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威士忌2瓶即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已有數次至賣場竊取酒類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卻仍再次犯下本案,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格蘭菲迪21年蘭姆酒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共2瓶,價值新臺幣9,398元),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格蘭菲迪21年蘭姆酒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共2瓶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 告 陳品川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罪、傷害尊親屬罪,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澄清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菲迪21年蘭姆酒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2瓶(每瓶單價新臺幣《下同》4,699元,合計9,39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黑色背包中,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下稱家福澄清分公司)安全課課長魏靖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澄清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靖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重印)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之威士忌酒2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