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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吉川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9號、第18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塑膠BB彈貳顆)沒收。又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7月4日晚間10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高中分店」內購物時,因不滿店員乙○○要求其戴口罩,竟基於恐嚇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指向乙○○,致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玩具手槍1支(含塑膠BB彈2顆)。

㈡於110年8月25日晚間7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美德聯合診所」看診,因未帶健保卡而先給付押金,並返家拿取健保卡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再返回上開診所欲辦理退費時,適有護理師戊○○○在上開診所之注射室為病患黃金甲注射針劑,而戊○○○之配偶丁○○、少年蘇○紘(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在現場,甲○○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持其拾得之削尖牙刷1支進入注射室,持削尖牙刷指向在場人,並先後詢問蘇○紘、黃金甲及丁○○:「你剛才有嗆我?」等語,致戊○○○、丁○○心生畏懼,戊○○○遂中止注射並往後退,甲○○則持續靠近戊○○○等在場人,而妨害戊○○○執行醫療業務。嗣蘇○紘趁甲○○不注意之際,抓住甲○○並打掉牙刷,並以過肩摔將甲○○摔倒在地並與丁○○共同壓制甲○○,蘇○紘則因此受有背部、頸右後側割傷之傷害(甲○○涉犯傷害蘇○紘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牙刷1支、鑰匙3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證人黃金甲、蘇○紘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理師證書、美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被告明知戊○○○正在執行注射

之醫療業務,持削尖牙刷指向在場人出言恐嚇,致在場之戊○○○、丁○○2人心生畏懼,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我控制情緒,竟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及診所內,且對正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及在旁之人施予恐嚇行為,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教育程度、經濟、健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及有重度憂鬱及焦慮情緒困擾等身心狀態,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卷第51頁),惟本案分係購物糾紛及因被告就診未帶健保卡而先給付押金,並返家拿取健保卡後返回診所欲辦理退費,然其原因均係口角糾紛時所生之不滿情緒而犯案,亦即被告本件犯案,與其精神狀況之辨識能力並無直接關聯,暨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塑膠BB彈2顆)

,為被告所有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犯行所用之牙刷1支,據被告供稱係在某工地所撿拾(見警㈡卷第8頁),是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3支,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