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弘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弘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宋弘政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宋弘政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弘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16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因債務及失業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警卷第29頁)、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之現金51,00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20號被 告 宋弘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弘政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寶主題餐廳」用餐,見櫃臺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櫃臺抽屜,竊得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上開餐廳店員魏彤安發現追捕宋弘政,過程中經警聽聞前往緝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宋弘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彤安、楊委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強暴」,是指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者;即上開準強盜罪之成立,不但須行為人有當場之積極施暴行為,且須其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者,始足當之;亦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積極」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即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經查:證人魏彤安於警詢中證述:伊跑出來時看到被告跌倒並灑落偷來的錢,當下伊只想要抓住被告,所以就上前去抓住伊的手部,但是被告直接將伊推開,並往店襪方向逃逸,被告一直想跑,原本伊有抓住被告的手部,但是被告掙脫,伊沒有受傷,被告是想掙脫伊的控制等語,可見被告僅係想掙脫證人魏彤安,並未對證人魏彤安為生理或心理上之壓制作為,又經勘驗卷內之監視器光碟,見被告僅於遭證人魏彤安抓住時,掙脫逃跑,並未對證人施強暴脅迫致其不能抗拒之狀態,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附卷可參,是綜觀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至證人魏彤安難以抗拒之程度,要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有別,自亦無從以該罪刑對被告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