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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琨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琨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黃琨育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字卷第88頁)。㈡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3日高市府蒲遷字第11130112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經濟部109年6月3日經授工字第10920416030號函、大林蒲計畫工作小組設置要點、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27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664900號函及附件「大林蒲遷村專案辦公室設置要點」各1份、被破壞之模型相片6張(見訴字卷第25至37、93至9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因對「大林蒲遷村案私有建物(尚未調查)同意調查申請書」(下稱調查申請書)之內容有所疑義,乃前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大林蒲遷村服務中心詢問,惟因情緒控制不佳,而為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隱匿、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等犯行,堪認其所為皆係導因於前述事由,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科刑:㈠本院審酌被告因對調查申請書之內容有所疑義,而前往前揭

服務中心,不思理性接洽、詢問,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隱匿、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物品,顯然情緒控制不佳,且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欠缺法治觀念,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且就其犯行造成模型或設備損壞之部分,業與都發局以新臺幣34,287元達成調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11日高市府蒲遷字第11131002200號函各1份(見訴字卷第123至124、127至129頁)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造成損壞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認罪,有所悔悟,且與都發局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款項,業敘明如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者,高雄市政府固以111年3月11日高市府蒲遷字第1113100

2200號函陳述意見,認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應命被告向都發局登報道歉作為所附條件等節(見訴字卷第127至129頁)。惟,按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附帶敘明法律容許法官於刑事程序中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等法規範,不在前揭判決之審查範圍,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本院認本件命被告登報道歉,確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意旨之疑慮,故不適合命被告為前述登報道歉之舉,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18號被 告 黃琨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琨育係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遷村促進會會長。黃琨育因對於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市府都發局)就大林蒲遷村辦理之「大林蒲遷村案私有建物(尚未調查)同意調查申請書」(下稱調查申請書)之內容有疑義,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大林蒲遷村服務中心」時偶遇吳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洽商後因吳其鴻對於上開調查申請書內容亦有所質疑,遂一同進入前開服務中心。詎黃琨育進入服務中心後,先在入口處大聲咆嘯,緊接其明知李文心係高雄市政府受經濟部委託執行大林蒲遷村作業,由高雄市政府依「大林蒲遷村專案辦公室設置要點」所聘僱提供前開遷村案諮詢及其他交辦業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物品之故意,走向李文心之櫃台趁機取走李文心所掌管包含洪陳悅所簽署之調查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後(下稱本案文件)交與吳其鴻而加以隱匿;繼之再將擺放於上開服務中心內之「大林蒲遷村預定地-區域模型(比例為1:2000)」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本案模型)、21.5吋液晶顯示器1組(價值約2875元)及洽談桌椅等(其中液晶顯示器及洽談桌椅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以損壞致不堪使用,李文心為阻止電腦遭損致受有左手及左前臂挫瘀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該服務中心報警後,經警到場逮捕黃琨育後,旋再通知吳其鴻到案,吳其鴻並交出本案文件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市府都發局委由盧淑君及許文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育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動手損壞及搗毀本案模型、電腦螢幕及桌椅,然辯稱:我在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進入服務中心,服務中心人員對我不理不睬,最後答非所問,讓我很不滿,我有動手翻桌子等設備,我當時是有拿文件,但不是拿本案文件云云。 2 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其鴻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 被告黃琨育損壞本案模型及將本案文件交給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其鴻以隱匿之事實。 3 證人李文心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證人李文心係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大林蒲遷村專案辦公室設置要點」所聘僱之約僱專員,並提供前開遷村案諮詢等相關工作。 ⒉被告黃琨育取走本案文件及毀壞本案模型之事實。 4 證人盧淑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證人盧淑君係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大林蒲遷村服務中心約聘專員。 ⒉被告黃琨育毀壞本案模型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洪陳悅所簽署之調查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 本案文件由吳其鴻交出之事實 6 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高市府都發局110年9月11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103310800號函及其附件、蒐證錄影光碟(檔名為「0000000大林蒲活動中心鬧事者影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拿取本案文件加以隱匿、毀壞本案模型暨該模型遭被告毀壞已不堪用之事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再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證人李文心就大林蒲遷村案負責提供諮詢之際,僅

因單方面對調查申請書之內容有所質疑,先擅自取走證人李文心依法執行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並交予吳其鴻加以隱匿,另又毀壞本案模型,而該模型係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鑑於大林蒲民眾對於安置區平面圖較無空間概念而委由民間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導致該模型已失原有展示功能,自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僅因出於對調查申請書內文片面有所質疑,即公然在服務中心大聲咆嘯,且如入無人之境般恣意破壞公務機關內之設備,視國家章法於無物,棄公權力如敝屐,其行為實有不該,建請從重量處妥適之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除損壞上開本模型外,另損壞21.5

吋液晶顯示器1組及洽談桌椅乙節,實則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此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雖將上開液晶顯示器等損壞,且已失原有效能而致不堪使用,此固有上開高市府都發局110年9月1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10338108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液晶顯示器已達功能全部不堪用之情況;而洽談桌椅等物品依卷內資料顯示,亦僅有桌子翻倒及椅子表面受損而已,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另上開液晶螢幕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予高市府都發局作為上開服務中心辦公所用,係便利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用,亦難認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該部分縱成立犯罪,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3-28